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繆慶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繆慶寶(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份,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㈠108年12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家人發現其施用毒品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經徵得同意扣得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理由略以: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㈢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3日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開檢察官處分書、起訴書及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為92年6月9日,而被告係於3年後之108年12月12日某時、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9年4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桃檢俊良109毒偵81字第1099039221號函及其上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時日戳章 可佐 (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戒除毒癮處遇之可能,而逕予起訴,其欠缺訴訟條件又無從補正,不生瑕疵治癒之效果,且對被告因實行本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須面對或接受之訴訟或矯治程序影響重大,應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及審酌法律變更之新旨,予以科刑判決,即欠允洽,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後新法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