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文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第2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要旨㈠本案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文彥(下稱被告)與4、5位
朋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之1居處開趴,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朋友施用,證人 鄭宇宏 自己表示要支付金錢,被告因而酌收場地費與提供毒品與器具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600元,此屬共同負擔開趴之費用,被告無營利之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不同。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鄭宇宏單一證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無線上綱,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違。
㈡被告於警偵辦案期間,供出毒品上游,卷內亦有聯繫之紀錄
與方式可供調查,本院前審未進一步調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亦未加以說明,損及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權益。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關於被告以證人鄭宇宏證言不足證明被告販毒聲請再審部分㈠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證審核結果,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
日警詢供稱:我有販售毒品安非他命,我都是將毒品安非他命直接在家中給鄭宇宏,「(鄭宇宏向警方表示於今(21)日有將1,600元購毒價額給你是否屬實?)是,我有請 林凱譽 先跟鄭宇宏收1,600元,之後放在家中白板上。」、「(警方提示屋內白板,該白板寫2+0.15+2=0.551,100+100+400=1,600賈丁為何意思?白板上之1,600元是否即為鄭宇宏給你的購毒價額?)鄭宇宏之前欠我及這幾天在家所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為0.2克+0.15公克(誤載為1.5公克)+0.2公克為0.55公克,至於1,100+100+400=1,600是鄭宇宏要給我1,600元的毒品錢。」(第1825號毒偵卷第11頁);於同日偵查庭供稱:「107年4月20日晚間鄭宇宏到我家中,跟我說他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剛好我身邊就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先提供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宇宏施用,鄭宇宏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針筒內注射,後來鄭宇宏又在107年4月21日2時許,跟我說他還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鄭宇宏一樣是以注射體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1,600元)是鄭宇宏於107年4月21日早上交給我的。」、「(扣案1,600元是否為你販賣毒品給鄭宇宏之代價?)是。我是賣安非他命給鄭宇宏施用。」、「(是否承認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我承認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宇宏,並收費1,6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0246號偵卷第176頁、第180頁);復於第一審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就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是否如此?)是。」、「(就之前被告有所爭執有關是否基於營利意圖向鄭宇宏收取毒品對價的部分也坦承犯罪,是否如此?)是」、「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犯罪,是否如此?)是」(第一審卷第358頁至第359頁);並於第一審108年9月17日辯論期日自白:「(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是否承認犯罪?)全部承認。」、「(對於被訴事實是否全認罪?)是」(第一審卷第446頁、第458頁至第459頁)。被告多次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宇宏,並收取1,600元之販毒價金,所述核與證人鄭宇宏警偵所證相符,並有現場白板照片可資佐證(第1825號毒偵卷第29頁),當為真實。被告既以有償方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自屬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四、㈠就被告有販毒之意圖已大略說明,洵無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看)。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所稱「共犯」,係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至於「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看, 林俊益 大法官所著2020版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冊第438頁同旨)。證人鄭宇宏之證言,與被告多次自白相符,並有白板翻拍照片為證,應屬真實可信。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鄭宇宏之證詞,業已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證明證人鄭宇宏證言有何虛假之處,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三、關於被告主張供出上手應減輕刑期而聲請再審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參看)。被告於107年4月21日警詢供稱:「最近1次我是在4月21日6時許在家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之1)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我向一位綽號『 彤彤 』所購買,我是於4月11日在永和永貞路上向『彤彤』購買,我當時以1克毒品安非他命要價1,200元,我花12,000元向他購買10公克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我是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向『彤彤』聯繫交易毒品,『彤彤』WeChatID為Mimi761123」、「『彤彤』為一女子,大約30歲,160公分以下、長髮,我並不知道她的姓名。」(第1825號毒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同日偵查庭供稱:「(能否供出毒品來源?)跟我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內暱稱『彤彤』之人購買。我不知道彤彤的真實年籍。」(第10246號偵卷第179頁);於107年5月3日偵查庭復稱:「我是跟一位叫做「彤彤」的人購買,我不知道她的本名,我是透過微信跟她聯絡,她微信暱稱也是彤彤,我微信暱稱是徐先生。」、「(你何時跟彤彤買的?)107年4月11日在永和永貞路跟她購買」、「(彤彤的特徵?)女生,160公分以下,詳細特徵就如同我在警詢筆錄內所述。」(第2013號毒偵卷第64頁)。被告於警偵僅表示其上手為「彤彤」,並未具體提供「彤彤」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致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無法發動調查並破獲,原確定判決不援引供出上手減輕刑期之寬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在本院前審並未主張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具體供出上手,在本件聲請再審期間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再審聲請亦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該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經調卷審核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本件再審,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被告仍僅執前詞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因本件再審聲請顯無開庭必要,故不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