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雯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雯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9年4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規定明確。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固於上開修正後規定生效施行前,即109年6月2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審訴627卷第5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四、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但不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依現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斟酌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其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裁量處遇,因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既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而非為不受理判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若檢察官選擇提起公訴時,不得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裁量權。原審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有緩起訴之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外,亦得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重新檢視個案情形,為適當裁量權之行使,不能為求程序經濟,即便宜行事。況本案被告前於94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隨即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後又迭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檢察官偵查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予訴追,檢察官並無其他裁量之餘地,則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更應由檢察官重新檢視,以貫徹修法意旨。檢察官所指舊法時期既已選擇起訴,即不得認其未及審酌裁量權云云,尚嫌率斷。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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