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告人 章家豪 代理人 黃毓然 律師
李漢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丁金燕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提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該院一O八年度重訴字第三O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公證處106年度士院民公本字第000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23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交付所持有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公司)股份89萬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然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伊應交付系爭股份之債務,已因伊為保證人所擔保第三人嘉豪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豪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經消滅,相對人不得再執之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若繼續執行,伊之財產恐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認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中,抗告人重為聲請,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以就同一事件之前一聲請已被駁回而受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各情形予以斟酌。而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始得謂顯無理由。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伊應交付系爭股份之債務,已因伊為保證人所擔保第三人嘉豪公司之債務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經消滅之事由,並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且非經法院調查無從為勝敗之判決,並已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有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第644號裁定及繳款單、起訴狀足憑(見本院卷59至63、81、85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以有發生消滅相對人請求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上說明,其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前因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但抗告人不受該裁定限制,從而原裁定以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及抗告人不得以同一事由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自有未洽。
三、次查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金,乃擔保債權人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故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應以此可能之損害額為準,而非債權金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700萬元本息(見上開執行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抗告人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月,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151萬6,667元〔即7,000,000×5%×(4+4/12)=1,516,667〕,故本院核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151萬6,000元,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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