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邱羿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11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第1437號、110年度聲戒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內;及109年7月19日凌晨3、4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57分、臨床評估25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79分、動態因子8分,總分87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212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受觀勒期間表現正常良好,無違規及毒品戒斷狀況,
其認評估過程草率粗糙,所依之標準無正當性,失其公允且擅斷濫權。
㈡被告於評估時,評估人員僅簡單詢問何時施用毒品、施用多
久、為何無法戒除,並無其他問題及採證。實其詢問之實在複驗方式要請第三公正醫學鑑定單位複認證及驗證評估項目正確性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法後之刑事寬厚政策旨在幫助施毒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反觀被告之評估裁定標準,竟將過去前科紀錄納入分數計算,而立於不平等之起點。又極少數得以通過並獲不需戒除之觀察結果,甚至前科紀錄在司法實務上僅累犯有加重刑度,惟亦僅止於此,無保安處分又將其援引,此舉除違背一事不二理,也涉歧視及差別待遇,因此使項目評估失其正當性,無客觀性之明顯違法濫權擅斷,重複性違抗法令,甚侵害人權。又評估人員以平均不到10分鐘之基礎而擅斷濫權,致評估過程明顯以個人好惡情事摻雜其中,令戒治裁定之適法性及必要性違反法旨之初衷及無公允之評斷。請求撤銷原戒治裁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之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規定雖在賦予執法者有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避免失之主觀,惟強制戒治期間為期6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之保安處分,屬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權之執行無異。法院對於戒治單位之評估仍應實質審核成癮性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不宜完全依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為形式審查,淪為單純背書角色,以確保人權。
㈢被告之評估分數結果為總分87分,認定超過標準,綜合判斷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細繹其中評估紀錄表等,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紀錄、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菸酒)使用超過1年及臨床綜合評估中重輕度分別及家庭狀況、社會穩定度等行為表現,其中犯罪紀錄即高過標準甚多,又其中標準僅一處評估,未經其他相關醫療公正第三鑑定單位認定,致無可比較及驗證其正確性,也致原審失其客觀,僅採形式觀察方式認定。又上開前科紀錄表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有何關聯?如此偏執,顯有繩人於法之不正當之嫌。又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觀勒,但全卷未見戒治處所檢具紀錄表供查核被告是否有打哈欠、流鼻涕、流眼淚、盜汗、手腳發冷、發熱、發抖及噁心、嘔吐、腹瀉、腹痛或無法入眠及嗜睡、大吃特吃等成癮戒斷症狀。另說明書之說明欄亦未詳細說明,原裁定單憑前述一紙標準紀錄表,被告認無法認定有施用毒品傾向繼續之必要性。
㈣原裁定實有未洽之處,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先後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經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57分、臨床評估25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79分、動態因子8分,總分87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212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
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87分(靜態因子共計79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第241、243頁)。且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顯無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是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雖評估結論並未載明被告是否仍有成癮戒斷症狀,惟評估係經由專業人士以科學驗證方式所完成,且已就臨床徵候加以分析,縱被告並無成癮戒斷症狀,仍難以此即認定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泛指犯罪前案紀錄與其是否繼續施用毒品無涉,不應執為評估之項目,且評估應由第三公正單位複驗,避免擅斷,原裁定僅以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認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未就被告有無成癮戒斷症狀加以說明,於法有違云云,均委無可採。
⒊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前案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涉,不應作為評估之項目,且評估應有相關醫療公正第三鑑定單位複驗,原裁定僅形式審查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顯於法有違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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