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青燕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賴塘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宜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陳映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羅明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青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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