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22、1523、1524、1525、153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1527、1535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26、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6年2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刊登內容
為「帝峰化工,徵臺籍幹部10名,月薪5萬元」之廣告。 李俊清 (原名 李俊葵 )見報紙廣告後,主動與乙○○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中縣○○鄉○○村○○○路○○巷8之6號,乙○○則佯裝為「帝峰化工公司」之老闆,親自面試李俊清,向李俊清謊稱:「帝峰化工公司」在大陸四川重慶的化工廠,要應徵臺籍幹部10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5萬元,須先繳納1萬元之機票費用,到達大陸後,會將機票費用退還云云,致使李俊清陷於錯誤,數日後交付1萬元予乙○○。又乙○○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下旬,向李俊清謊稱因其即將前往大陸,可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乙○○處理,李俊清因而陷於錯誤,以1至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乙○○,並將該車及相關證件交由乙○○辦理過戶,乙○○則允諾李俊清到達大陸後,會將車款一併匯至李俊清之帳戶。嗣於同年3月1日,乙○○帶同李俊清及不知情之 梁建興 、 何榮選 、黃順興、 蔡建生 、 何樹德 、 林鈞鑫 等7人,一起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行前乙○○再承接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俊清借款1萬元,並佯稱到大陸後,會一併還給李俊清,致李俊清陷於錯誤,又交付1萬元予乙○○。後乙○○與李俊清等上開7人至高雄小港機場,發現乙○○尚未購買機票,乙○○遂交付1張信用卡予同行之梁建興,偽稱該張信用卡之額度為50萬元,但是必須至香港才能刷卡使用,並交付「帝峰化工公司」之名片,載有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表示到達大陸後,聯絡「帝峰化工公司」,即有巴士會前來接送。梁建興遂在高雄小港機場先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後,與李俊清等6人一起前往香港,至香港後,始發現乙○○所交付之信用卡無法使用,李俊清等7人復自行出資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四川省重慶市,惟抵達機場後,聯絡「帝峰化工公司」,均無人接聽。翌日,李俊清等人前往乙○○所交付公司名片上所載地址「四川省重慶市○○區○○街攤子口52-2號」,亦查無「帝峰化工公司」,李俊清始知受騙,而返回臺灣。
㈡乙○○與其同居女友 劉瓊鎂 ,於96年7月25日,2人佯裝為夫
妻,由乙○○向丁○○偽稱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妻子劉瓊鎂因購買之別墅內部正在裝修,完工後將搬至別墅居住,故短期向丁○○承租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房間,經丁○○同意後,乙○○與劉瓊鎂於96年7月26日,搬入丁○○之上址住處。詎乙○○甫搬進去未久,即與劉瓊鎂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丁○○及其先生謊稱:法院有1輛賓士S350之法拍車,其擔任檢察官,有管道可以低價55萬元購得云云,而劉瓊鎂明知乙○○並非檢察官,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非但未加以制止,反而在場附和,致丁○○陷於錯誤,先交付2,000元之手續費予乙○○,並於同年8月18日,交付5萬5,000元之保證金予乙○○。嗣乙○○於同年9月17日,又向丁○○索取法拍車全險之支票10萬元,由丁○○之子 蔡進永 將支票送到法院,交予乙○○。丁○○於同日晚上,又交付1萬7,000元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予乙○○,共計交付17萬4,000元予乙○○,用以購買法拍車。惟丁○○遲遲未收到法院之通知,亦未見法拍車,乙○○除安撫丁○○表示法院作業程序有一定之時程外,又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20日,向丁○○謊稱:可以透過關係,介紹丁○○之兒子 蔡進戊 、女兒 蔡旻欣 進入法院擔任書記官或行政人員之工作,惟蔡進戊、蔡旻欣均非法律科系畢業,所以要走後門才有辦法進入法院工作云云,並將其在臺中市之第一廣場私自購買的紫紅色法袍(檢察官法袍)借予蔡進戊穿著拍照,向丁○○表示:其子穿著法袍,如此帥氣及莊嚴,且其妻劉瓊鎂與前夫所生之女兒 黃偉屏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也是透過相同管道,目前在法院擔任書記官之工作云云。劉瓊鎂雖明知乙○○所言不實,仍承前犯意聯絡,在場附和,而乙○○更帶蔡進戊、蔡旻欣前往法院,表示要介紹內部人員及工作環境,以取信蔡進戊、蔡旻欣,逛完法院後隨即離開,致使丁○○陷於錯誤,自9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陸續交付茶水費8萬9,640元及紅包費200元予乙○○。嗣乙○○與 劉瓊美 再共同承接前揭詐欺取財犯意,由乙○○向丁○○佯稱:其欲向機車行購買機車,送予劉瓊鎂與其前夫所生之子 黃健銘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由丁○○代為聯絡認識之機車行老闆,將機車送至上址租屋處云云,而劉瓊鎂則聯絡黃健銘有關機車買賣事宜,致丁○○不疑有他,於96年10月12日,代為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受乙○○之要求而先代墊機車費用6萬3,000元,不知情之黃健銘則於同日,將前開機車騎走。後乙○○、劉瓊鎂見事跡即將敗露,於96年11月1日,偷偷搬離上址租屋處,旋即消失無蹤。丁○○遍尋不著,始知受騙。乙○○、劉瓊鎂共同向丁○○詐取金額,合計為32萬6,840元(上開機車嗣由黃健銘歸還予丁○○)。
㈢乙○○於96年12月間,承租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樓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棟大樓之管理員 林其泉 偽稱:其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法院有5輛BMW廠牌之法拍車,其中有4輛可以介紹林其泉以低價購買,但是每輛須先繳交1,000元之送件費,法院通知看車後,需繳交車價10%的保證金,看完車子如果不滿意,送件費1,000元就不能領回云云。林其泉遂將上開訊息告知同在該棟大樓1樓店面做生意之 張忠霖 ,2人向乙○○詢價後,誤信乙○○確能透過特殊管道,以低於市價購得進口轎車,因此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該棟大樓15樓之5,交付4,000元之送件費予乙○○,其中林其泉、張忠霖各出資1,000元、3,000元。翌日,乙○○又欲向林其泉、張忠霖索取10%保證金,惟林其泉、張忠霖均未收到法院之通知,察覺有異,質之乙○○未獲合理答覆,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㈣劉瓊鎂與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標合法章得標數號」、「書記官劉錫」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後,隨即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汽車商行內,接續偽造下列文件:①由乙○○偽造內容為廠牌汎德BMW330i、出廠年份0000-00-00、排汽量2996cc、燃料種類汽油、車身式樣四輪轎1495Kg、載運人數5人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並由劉瓊鎂在「入證權利人」、「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等欄,填載劉瓊鎂自己之年籍資料,並檢附劉瓊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再由乙○○以不詳方式在該文件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標合法章得標數號」私印文、「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劉錫」之公印文各1枚,而共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本院公務員製作,用以證明劉瓊鎂有向本院標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意旨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而偽造公文書(追加起訴書誤為私文書)1份;②由乙○○偽造內容為劉瓊鎂委由代理人即自稱 陳少輝 之乙○○,於97年7月29日具狀請求本院就劉瓊鎂以55萬元,向本院標得97年度標字第0729號拍賣物之證明文件即前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為公證,並以不詳方式在該文件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標合法章得標數號」私印文1枚、「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劉錫」公印文各2枚,再由劉瓊鎂在請求人欄及收受人簽章欄簽署自己之署名,共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本院公務員製作,用以證明劉瓊鎂有向本院就97年度標字第0729號拍賣物之證明文件即前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為公證意旨之「認證請求書」而偽造公文書(追加起訴書誤為私文書)1份;③由乙○○偽造「繳款全額:新台幣伍萬伍仟0佰拾元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等內容之「提存據條」1份,再由劉瓊鎂在「繳款人」欄簽名,復由乙○○偽造前開「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書記官劉錫」公印文各1枚,而共同偽造表彰係由本院提存所公務員製作,用以證明劉瓊鎂已繳納前開自小客車之全部拍定價款意旨之公文書,上開3份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招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8月9日中午,乙○○即假冒「陳少輝」之名義,並與劉瓊鎂佯裝為夫妻,一同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17號之金碧輝煌別墅,向甲○○假意詢問洽購房屋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乃相約於同年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而於同年月11日上午,自稱「陳少輝」之乙○○與劉瓊鎂依約抵達甲○○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459號之公司內,尚未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其2人即向甲○○詐稱:其2人於97年7月29日,以55萬元之低價,向本院標得2007年出廠之BMW330i型號之轎車1輛,願以60萬元廉價轉售予甲○○云云,渠等並出示前開事先偽造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認證請求書」、「提存據條」等公文書而行使之,甲○○乃不疑有他,同意購買該輛轎車,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7年8月11日、面額5萬5,000元、票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1紙予劉瓊鎂,並搭載劉瓊鎂至本院辦理得標權利轉讓事宜。隨後,劉瓊鎂又以法院不接受支票為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上開支票兌換現金得逞。嗣於同日下午,劉瓊鎂、自稱「陳少輝」之乙○○與甲○○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劉瓊鎂即當場交付票號為289632號、面額299萬元之本票1紙予甲○○,且約定於翌(12)日以現金兌換,惟其2人嗣即逃逸無蹤,以致甲○○遍尋無著,始悉受騙。
㈤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中旬,多次前
往臺中市之建國市場,向於該市場賣菜之 廖宴棋 詐稱:其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梁承光,可以透過管道購買法拍車,現在法院有1輛BMW廠牌、型號330I、2007年底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價格是33萬元,但須先收取1成之投標金額3萬3000元云云,並拿型錄及法院文件讓廖宴棋過目,致使廖宴棋與其夫陳得靈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5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附近,當場交付3萬3,000元之保證金及600元之入證費予乙○○。嗣於同年月29日,乙○○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前往建國市場,向廖宴棋謊稱:已經為他們標得12坪之冷藏庫1臺,需先收取拖運費1,000元云云,致使廖宴棋陷於錯誤,又交付1,000元之運費予乙○○。此後乙○○即未再出現,廖宴棋乃向法院查詢有無梁承光檢察官,經法警室告知並無此人後,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清、丁○○、林其泉、張忠霖、廖宴棋、甲○○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清、丁○○、林其泉、張忠霖、甲○○、廖宴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瓊鎂,證人 黃建銘 、黃偉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俊清所提供於案發時間,同時前往「帝峰化工公司」工作之人員名單、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告訴人李俊清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紙;暨被告及同案被告劉瓊鎂與告訴人丁○○一家人用餐之照片5張,告訴人丁○○之子蔡進戊穿著檢察官法袍之相片1張,告訴人丁○○遭詐騙明細一覽表、被告所書立購買法拍車之車款額、押標金、保管金、稅額之紙條各1張,機車烙印防盜辨識系統合約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查獲乙○○詐欺案現場圖各1份;及偽造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認證請求書」、「提存據條」各1件,告訴人甲○○開立之支票、劉瓊鎂開立之本票各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台中地方法院」印文,載明使用機關名稱全文,表示該機關之公務主體;偽造之「書記官劉錫」印文,表明公務員之職務,表示公務員之資格,且上開印文形式上皆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並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均應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標合法章得標數號」印文,內容係為表明該機關動產得標客體,並非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甚明,自非公印文,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內載:廠牌汎德BMW330i、出廠年份0000-00-00、排汽量2996cc、燃料種類汽油、車身式樣四輪轎1495Kg、載運人數5人等內容,並由劉瓊鎂在「入證權利人」、「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等欄,填載劉瓊鎂自己之年籍資料,並檢附劉瓊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標合法章得標數號」私印文、「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劉錫」公印文各1枚),係表彰由本院公務員製作,用以證明劉瓊鎂有向本院標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意旨;偽造之「認證請求書」內載:劉瓊鎂委由代理人陳少輝,於97年7月29日具狀請求本院就劉瓊鎂以55萬元,向本院標得97年度標字第0729號拍賣物之證明文件為公證,並由劉瓊鎂在請求人欄及收受人簽章欄簽署自己之署名(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標合法章得標數號」私印文1枚、「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劉錫」公印文各2枚),係表彰由本院公務員製作,用以證明劉瓊鎂有向本院就97年度標字第0729號拍賣物之證明文件即前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為公證意旨;偽造之「提存據條」內載:繳款全額新台幣伍萬伍仟0佰拾元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等內容,並由劉瓊鎂在「繳款人」欄簽名(其上蓋有「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書記官劉錫」公印文各1枚),係表彰由本院提存所公務員製作,用以證明劉瓊鎂已繳納前開自小客車之全部拍定價款意旨,經核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公訴人認前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認證請求書」係屬私文書,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前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認證請求書」並持之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認前開2份文書係屬公文書,已如前述,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㈤之分別對告訴人李俊清、丁○○、廖宴棋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各基於對告訴人李俊清、丁○○、廖宴棋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時間密接,且各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㈣部分,與同案被告劉瓊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㈢,對告訴人林其泉、張忠霖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使用相同詐術,一次取得告訴人林其泉、張忠霖所交付之財物,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㈣,先後偽造「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認證請求書」、「提存據條」3份公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偽造公文書接續犯。而其分別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標合法章得標數號」、「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書記官劉錫」印文之行為,均係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瓊鎂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甲○○詐騙車款之行為,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甲○○詐騙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載4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屢向他人詐取財物,行為實應非難;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有告訴人之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尚多,所生損害非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刑2分之1。
㈣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瓊鎂共同偽造前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
得標提領品」、「認證請求書」、「提存據條」等公文書,因被告均已交付予告訴人甲○○收持而為其所有,而不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標合法章得標數號」、「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書記官劉錫」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瓊鎂共同所使用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標合法章得標數號」、「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書記官劉錫」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或印文││││├───┼──────────────────────┤│1│偽造之「鑫崴工業有限公司得標提領品」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標合法章得標數號」、「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劉錫」印文各壹枚。│├───┼──────────────────────┤│2│偽造之「認證請求書」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動│││產得標合法章得標數號」印文壹枚、「台中地方法│││院」印文及「書記官劉錫」之印文各貳枚。│├───┼──────────────────────┤│3│偽造之「提存據條」上之「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書記官劉錫」印文各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