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全四字第三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現金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貸款事件,前奉鈞院九十年度全四字第三九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前開債票二張(面額均為十萬元、號碼八五F○四○二五、○四○二六C,息票六至七)後,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右揭債票已屆期,亟須領回,俾辦理還本手續,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四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書等為證。茲本件經依職權調閱前述卷證屬實,本件聲請且核於法要無不合,是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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