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行關於「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之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為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者,亦即此意(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七號參照)。
二、本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之
主文中第一行關於「 黃鏡輝 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依理由欄所引用之法條及被告所犯之罪名觀之,顯係漏載竊盜二字,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