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忠憲 (原名 蔡俊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忠憲(原名蔡俊豐)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爰因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前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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