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毅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皆已坦承犯行,對自己所犯下之罪行深感痛責,悔不當初,期間內均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被告無勾串證人或共犯及滅證之虞。被告為屬該集團基層一線話務手,對集團內事務詳細計劃皆不明暸,被告於偵查期間均配合檢警調查及指證,致順利瓦解此詐欺集團,該集團首腦及幹部均一一順利落網,且被告為初犯,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①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前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6月26日裁定羈押,並於107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本院認其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羈押在案。
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0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依本件被告因迫於經濟壓力,受高額報酬誘惑,赴國外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話務手從事詐欺犯行等情節,參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其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又被告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核被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