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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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新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新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潘新仁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與 王春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王春富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警方發現潘新仁身上散發酒味,且講話口齒不清,遂依規定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潘新仁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王春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見偵卷第17、28頁、第30至33頁、第36至47頁、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1至102年間因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①案);另於102至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案);復於102至103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2罪)、20日,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第③案);又其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120日(第④案),上開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又其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10月7日因酒駕逕行註銷(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先前多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而改過遷善,被告本件所犯實應予以嚴重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惟衡酌被告本次犯罪之情狀及歷次論罪科刑紀錄,猶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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