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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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
106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惠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惠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宣傳單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惠為高雄市杉林區農會(下稱杉林區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民國106年舉行之杉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 張貴文朱宏澤 均為杉林區農會會員,為有選舉權之人。林俊惠為求順利當選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 朱忠賢 (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任職,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杉林區農會供銷部之肥料倉庫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印有「林俊惠」姓名之杉林區農會代表競選宣傳單2紙予朱忠賢,指示朱忠賢應轉交予具有選舉權之張貴文、朱宏澤(即朱忠賢之父),並轉告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予以支持投票。朱忠賢即基於與林俊惠同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至5時許,先前往張貴文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阿文 檳榔攤」,將上開所收取之5,000元現金及宣傳單1紙轉交張貴文並轉告該情,而約其對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為一定之行使,張貴文則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之;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朱宏澤位在高雄市杉林區南河2號住處,將上開所收取之5,000元現金及宣傳單1紙轉交朱宏澤並轉告該情,而約其對於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為一定之行使,朱宏澤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之(張貴文、朱宏澤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均已繳回各自所收取之5,000元賄款)。
二、嗣朱忠賢於106年4月1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自首前開犯行,朱忠賢與林俊惠等人因而於106年4月13日,經高雄市調處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傳訊。詎林俊惠為了使朱忠賢更改其在前開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詞,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翌日即106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朱忠賢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南河3號住家佛堂內,對不知情之朱宏澤稱:「你兒子為什麼要承認賄選的事情,叫他要改口供,如果不翻供,我已經跟總幹事講好了,要他沒工作」等加害財產法益之脅迫性言詞,利用不知情之朱宏澤向朱忠賢轉達,使朱忠賢於同日某時經朱宏澤告知前開加害意旨後心生畏懼,而要脅朱忠賢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朱忠賢拒絕配合而未遂。嗣朱忠賢亦確實於106年4月19日遭杉林區農會解聘( 吳俊德 即杉林區農會總幹事涉犯強制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高雄市調處報告及朱忠賢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法院組織:查被告林俊惠於本案被訴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追加起訴之合法性: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06年9月11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追加起訴,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核符合上開條文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是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應予排除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於調查官前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主要情節均屬一致,即與上開條文「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不符;且證人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既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份已為相同之證述,則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為已足,從而其於調查官前之證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上開規定,證人朱忠賢、張貴文、朱宏澤於調查官前所為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其性質固非傳聞證據,然該照片下所附之「內容說明」,性質上為公務員就本案此一具體個案,對於特定事項所製作之紀錄,依上開說明,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而辯護人又已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選易卷第29頁),則該照片之「內容說明」欄位之記載,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審選易卷第29頁、易卷第2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辯稱:我沒有買票,我沒有將錢交給朱忠賢,我去倉庫找他的時候是要去問有無肥料,或是交前一天跟他買的肥料費用。我也不太認識張貴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辯稱:我那天是去跟朱宏澤講大家從小到大都無冤無仇,為何要拖我下水,陷害我云云。
貳、經查,被告為杉林區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於106年之杉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證人張貴文、朱宏澤均為杉林區農會會員,為有選舉權之人;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杉林區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內,與證人朱忠賢見面;證人朱忠賢於106年4月11日至高雄市調處自首,並與被告於106年4月13日,經高雄市調處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傳訊;被告於106年4月間,為杉林區農會之理事,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至上開佛堂內,與證人朱宏澤交談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選易卷第27頁、易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張貴文、朱宏澤之證述相符(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下稱選偵9卷】第35、56頁),並有杉林區農會106年9月20日杉區農會字第1060000645號函、106年11月16日杉區農會字第1060000727號函及檢附之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106年1月6日杉區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選易卷第21頁、選易卷第12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之爭點即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朱忠賢見面時,有無要求證人朱忠賢應轉交各5,000元之賄款予具有選舉權之證人張貴文、朱宏澤,並轉告2人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予以支持,而與證人朱忠賢有本案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下稱爭點一)證人朱忠賢是否有於上述之時、地,轉交上述之買票價金,並告以證人張貴文、朱宏澤應投票支持被告,證人張貴文、朱宏澤是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之?(下稱爭點二)而就上開爭點,於論理上應先審究者,應為爭點二,蓋因本罪不罰未遂犯,倘被告朱忠賢自始未對證人朱宏澤、張貴文等有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自無需審酌被告與證人朱忠賢間,有何本罪之犯意聯絡。其次,就犯罪事實二之爭點則為:被告是否有向證人朱宏澤為上開言語,並要求證人朱宏澤向證人朱忠賢轉達,而為本案強制未遂之犯行?以下即逐一論述。
參、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首先,證人朱忠賢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將5,000元現金及宣傳單1紙轉交張貴文,並轉告應投票支持被告,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張貴文則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之;又於上開時、地,將5,000元現金及宣傳單1紙轉交朱宏澤,並轉告應投票支持被告,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朱宏澤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等事實,業據證人朱忠賢、朱宏澤、張貴文於偵查時,各自以被告之身分坦承不諱(見選偵9卷第35、56、6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結證明確(見本院選易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2、84、85、
88、89頁),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選偵字第9號緩起訴處分書(證人朱忠賢)、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朱宏澤、張貴文)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選偵9卷第68、69、72至74、76至77頁)。衡以證人3人均證稱與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何恩怨糾紛(見本院選易卷第82頁、第86頁反面、第92頁反面),而依上開緩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證人朱忠賢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期間1年,並應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證人朱宏澤、張貴文則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因2人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又均將5,000元犯罪所得繳交橋頭地檢署,故均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證人3人顯已因上述自白及證述內容,而受有相當之不利益。而被告與證人朱忠賢、朱宏澤、張貴文於本案前既未有何恩怨或糾紛,倘非確有上情,證人朱忠賢等人實難想像有任何理由為此等虛偽不實之自白,及證述誣陷被告,使自身除立即需接受刑事追訴,產生前科紀錄,及一定之損失外,日後更可能因虛偽證述,遭追訴偽證罪責之「未必能損人,但必先損己」之行為。是故,證人朱忠賢、朱宏澤、張貴文之上開證述,就主要內容既均屬一致,且有上開足以採信之情狀,並有具結為擔保,自屬可信。是爭點二之事實,即證人朱忠賢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轉交各5,000元買票價金與證人張貴文、朱宏澤,並告以證人張貴文、朱宏澤應投票支持被告,而約定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證人張貴文、朱宏澤並均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價金等情,應可認定。
二、辯護人就此雖辯護:證人張貴文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與證人朱忠賢之證述不符、違背經驗法則之瑕疵,且有經調查局人員誘導之情形,其證述不足採信。證人朱宏澤之證述則有前後不一、與證人朱忠賢證述不相符之瑕疵,且其所為證述係在其子即證人朱忠賢遭杉林區農會解聘之後,顯見其證詞虛偽不實,且有挾怨報復之情。證人朱忠賢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與證人朱宏澤之證述均可能係因杉林區農會總幹事選舉間之派系鬥爭,由其他派系教唆證人為不實證述,其等證詞可信性甚低,故不足採信。被告於本案僅買2票,與常理不符,且被告於本次會員選舉亦未印製傳單,故證人間關於宣傳單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仍應綜合全部事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倘主要之基本事實大致無誤,又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即不得僅以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部分證述不符,而遽認全部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三、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辯護人之辯護尚無足採:㈠首先,證人張貴文、朱忠賢、朱宏澤之歷次證述固然就細節
略有出入(詳後述),然就朱忠賢係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各5,000元之賄款與證人張貴文、朱宏澤,並告以於杉林區農會代表選舉時,應支持被告等主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上述之情狀足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尚無從僅以證人之證述於細節上之瑕疵,即認其全部之證述均不可採信。至證人朱忠賢雖於106年4月13日偵訊時,證述收賄者僅有證人張貴文1人,嗣於同年月20日偵訊時,方證述證人朱宏澤亦有受賄(見選偵9卷第40、61頁),然此應係證人朱宏澤係於106年4月20日,即證人朱忠賢於同年4月13日接受偵訊後,方向檢調自首,在此之前,證人朱忠賢因為免其父之犯行曝光,而就不利其父部分,未為完全之證述,證人朱忠賢亦於同年4月20日偵訊時自承:上次開庭少講拿錢轉交給我爸朱宏澤,是因為怕害到我爸等語,而此實乃情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朱忠賢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而不值採信之處。
㈡至證人張貴文、朱宏澤雖就證人朱忠賢前來交付賄款時,除
現金外,是否另交付其他物品,及告知之內容為何等證述有前後不一或不相一致之情形,然衡以證人3人於本案偵查時證述之時間,均約於106年4月間,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時間則為107年2月12日,相隔已達10月之久,則衡以人之記憶隨個人之能力、專注程度、年齡等而多有差異,本難強求證人之記憶如機械般精確一致,是自無從僅以證人間之證述有上述瑕疵,即認其等之證述均不足採。
㈢而辯護人雖指證人張貴文之調查站證述,形式上有「先證述
『證人朱忠賢並未向其買票,亦未告以要投票支持被告』等內容,然於中斷訊問後,改證稱『證人朱忠賢確有向其替被告買票』」之情形(見選偵9卷第33頁),及於調查官訊問時,尚不記得有拿到被告之宣傳單,然於事隔近10月後,卻反能明確有拿到被告的照片之與常理不符之瑕疵,並以之為彈劾證據,主張證人張貴文所辯不足採信。經查,證人張貴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一開始我只有一個人在那裡,就先不承認,後來調查局跟我說這個不是什麼大案子,叫我照實講就好。在調查局訊問時,他們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是以不正方法訊問,也沒有要我一定要說錢是被告要買票的,後來會改口是我照事實講的等語(見本院選易卷第83頁及反面)。則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張貴文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一開始雖有迴避案情之情,然衡量證人張貴文當時若為證人朱忠賢確有向其行賄,及其並有收受賄款等證述內容,無疑同時將自己違法之事實向調查官自白,從而為閃避、否認之證述,實乃事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認證人張貴文之證述均不足採信。而證人張貴文於調查站之證述既已有此種為降低、減輕自己罪責,而有證述刻意閃避之情形,則於調查站證述時,就有無拿到被告宣傳單等情節,亦基於同一心態而證稱忘記,於本院審理時方證稱明確,應認與事理相符,而非有如辯護人所稱之與常情不符之情。
㈣辯護人指稱證人朱宏澤、朱忠賢之證述係因挾怨報復,或派
系鬥爭而刻意誣陷被告部分,除均屬空言指謫,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產生證人朱宏澤、朱忠賢確有可能有此類動機誣陷被告之合理懷疑之證據外,證人朱忠賢確係於106年4月19日遭杉林區農會解聘,此有杉林區農會員工解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下稱選他32卷】第18頁在卷可參),然證人朱忠賢於本案前往自首之時點,係在其尚未遭杉林區農會解聘之前,倘非被告確有上述行為,證人朱忠賢何需甘冒此一偌大風險,誣陷當時已為杉林區農會理事之被告,使當時之工作可能受到被告刁難,更使自身觸犯刑責,而僅係為不知對其有何利益可言之「派系鬥爭」?是由此反足徵證人朱忠賢證述之可信。至於挾怨報復一節,證人3人上開自白及證述,均將使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已如上述,而證人朱宏澤未與證人朱忠賢同時前往自首,涉及個人抉擇,誠屬自然,是證人朱宏澤雖係於證人朱忠賢遭解聘後方出面自白,亦難以此即認其證述係對被告之挾怨報復,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即亦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末稱被告於本案僅買2票,與常情不符,及於本次
會員代表選舉未印製傳單部分,被告已自承:當選會員代表僅需30餘票即可,我拜票時有發送傳單,是我請外甥用電腦設計列印在A4白紙上,再到農會影印自行剪裁發放給會員,上面印有我的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見選偵9卷第42頁反面),是辯護人是項辯護即與被告陳述不符,亦不足採。
四、至於證人朱忠賢上述行為,是否與被告有對於有選舉權人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部分,業據證人朱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跟我買票前的兩三天,在路上碰到,他當時問我認不認識張貴文,我說熟,後來再遇到,被告說要我買票,對象是朱宏澤跟張貴文,如果沒有買票的話,就要刁難我,要在工作上找我麻煩。交錢當天,被告騎電動腳踏車進來肥料間拿給我,他就手握著放在我手上,說這是買票的錢就走了。我後來有打開來看,是宣傳單2張,5,000元1捲夾1張,共10,000元,捲成1捲給我等語(見本院選易卷第91至92頁)。衡以證人朱忠賢之證述已有上述之擔保及特殊情狀,而有相當之可信性外,另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杉林區農會供銷部之肥料倉庫找證人朱忠賢見面之情形,經本院依法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三、勘驗內容:1、106年2月15日10時03分0秒(以下均指監視器顯示時間)許,畫面中一名身穿紅衣之男子(應為朱忠賢)坐在畫面右上角椅子上,其右手側站著一名身穿藍色上衣、迷彩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該名男子四處走動。同分23秒許,一名男子(應為林俊惠)騎乘腳踏車從畫面中間下方騎入倉庫,並直接騎到朱忠賢的面前停下,此時朱忠賢仍然坐在椅子上,其雙手放在翹起的右腿上,而林俊惠雙手放置在腳踏車的把手上,另甲男從倉庫內的右側走到倉庫門口,10時03分30秒許,甲男離開監視器的攝影範圍。2、10時03分32秒許,林俊惠騎著腳踏車轉彎面向倉庫門口,然後又倒退滑向朱忠賢的面前停下,此時朱忠賢的雙手仍然放在翹起的右腿上,而林俊惠左手放置在腳踏車的把手上,至於其右手被其身影擋住並未拍攝到。3、10時03分40秒許,甲男出現在倉庫的左側,看著朱忠賢與林俊惠,10時03分45秒許,林俊惠騎乘腳踏車離開倉庫,至同分52秒林俊惠離開監視器畫面。
4、從10時03分23秒至52秒止,即從林俊惠騎乘腳踏車進來倉庫至其離開為止,朱忠賢一直坐在椅子上,且其雙手一直放在翹起的右腿上。5、10時03分59秒許,甲男走到倉庫的中間,背對著監視器,10時04分16秒許,然後走到倉庫底靠著堆疊物,面向朱忠賢,而朱忠賢仍然是雙手放在翹起的右腿上。6、10時05分18秒許,甲男走向倉庫門口,然後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7、10時05分39秒許,朱忠賢彎腰伸左手拿東西,然後看左手上的東西,10時05分51秒許,朱忠賢坐在椅子上,伸直雙腿、上半身向後傾、雙手往後作伸展動作」,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選易卷第58至59頁)。則上述勘驗內容關於被告係騎腳踏車直接進入倉庫找證人朱忠賢,及與證人朱忠賢接觸之時間甚短(依監視器時間所示,僅22秒)部分,均與證人朱忠賢之證述相符。而再參以畫面中雖曾出現被告及證人朱忠賢以外之第3人,惟被告於進入倉庫後,係先等該人離開畫面後,始回到證人朱忠賢前方,且於此時右手方離開腳踏車把手,此情亦與一般賄選案件具高度隱蔽性,除當事人外,往往不欲使他人得以見聞相符。是故,證人朱忠賢之證述既具相當之可信性,又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則爭點一之事實,即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朱忠賢見面時,交付現金10,000元及宣傳單2張,而要求證人朱忠賢應轉交各5,000元之賄款與張貴文、朱宏澤,並轉告2人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應支持被告,而與證人朱忠賢間,具有對有選舉權人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至辯護人就此雖辯護:證人朱忠賢於調查官前之證述,係受到誘導,是之後之證述均顯有瑕疵,不足採信。而依勘驗內容,並無被告交付賄款,及證人朱忠賢清點賄款之情事,足見證人朱忠賢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朱忠賢於調查時,雖先證述:被告係於農會代表選舉的前2、3天,大概是2月16日或17日上午10時30分至倉庫找我;嗣後經調查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始改稱:應係2月15日上午10時3分等語(見選偵9卷第37至38頁),則證人朱忠賢原先之證述與嗣後更正之證述,應無不符之處,蓋證人朱忠賢原本主動證述之見面時間,既僅記得約略為選舉前2、3天,則於調查官提示客觀證據後,方更正其證述之正確日期,且見面之時、分及地點,亦均大致相同,自無所謂證人朱忠賢之證述遭誘導,而使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之情形。就勘驗結果部分,本案監視器畫面雖未拍到被告交付賄款,及證人朱忠賢清點賄款之畫面,然就前者而言,被告確有於證人朱忠賢面前,將右手離開把手之情形,與證人朱忠賢之證述相符。而此一時點由於遭被告之身體擋住,故未能拍到被告究將何物交給證人朱忠賢,亦無法清楚拍到證人朱忠賢手持為何物,然此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蓋於畫面中已能發現證人朱忠賢於被告離開後,有手握著,及看手上物品之動作,此亦與證人朱忠賢證述被告所交付之物為一捲現金及宣傳單相符;就後者部分,證人朱忠賢並未證述其係於何時清點賄款,且於監視器畫面中,大多時間均有他人走動,自亦無從以其未於監視器畫面中清點賄款,而認定證人朱忠賢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又辯護人雖另提出自行截取之上開監視器截圖照片,用以佐證上開辯護,惟查,上開監視器檔案既經本院依法勘驗,而為直接之調查,檢、辯及被告就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選易卷第60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而被告雖辯稱當日是去購買肥料云云,惟查,被告於調查時先陳述:我除了購買肥料之外,不會到肥料倉庫找朱忠賢,跟朱忠賢買肥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朱忠賢拿到錢後,會協助把肥料搬上我的貨車等語。而經調查官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則改稱:我當天是去買1包40公斤的台肥43號肥料,我的電動腳踏車無法載,所以回家換機車,隔約半小時再騎機車到倉庫載肥料,朱忠賢幫我把肥料搬到外面,可以調監視器看等語。而於調查官告以當日監視器畫面之後並無被告進入倉庫、朱忠賢幫人搬肥料等畫面,且當日也未賣出台肥43號肥料等情後,被告又改稱:時間太久,我忘記當天是否買台肥43號肥料,只能確定當天去倉庫的確是買肥料等語。嗣於偵查時又改稱:確切事情我忘記了,已經3個多月了等語(見選偵9卷第43至44、47頁)。綜觀其辯解,不斷因檢調提示客觀事證而更易其辯詞,縱令如被告所言,其年事已高,且事隔多日,記憶模糊,然此應使其就購買肥料之情形證述不明,而非先具體陳述,而遭告知其陳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後,再一再改口,是其上述所辯,均顯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肆、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述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宏澤,及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場之證人 朱玉鑾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選他32卷第8至9頁,本院易卷第58頁反面至第65頁),且互核一致;而被告離開後,證人朱玉鑾旋以LINE訊息告知告訴人即證人朱忠賢關於被告曾來過之事實,亦業據證人朱玉鑾、朱忠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選他32卷第8至9頁,本院易卷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證人朱玉鑾LINE訊息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選他32卷第16頁);證人朱宏澤事後有將被告上述言語轉告告訴人朱忠賢等事實,亦業據證人朱忠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他32卷第7頁、本院易卷第66頁反面)。而證人朱忠賢、朱玉鑾及朱宏澤之證述形式上既屬一致,而有相當可信性;此外,證人朱忠賢、朱玉鑾及朱宏澤之上開證述,均有具結擔保證述之可信性;再參以被告確有上述與告訴人有共同賄選之犯行,及於本案案發前1日至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之事實,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應有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綜上,被告有為上述言語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要求證人朱宏澤轉告之言語雖記載為「你和你兒子為什麼要承認賄選的事情,叫朱忠賢要翻供改口供,如果不翻供,朱忠賢就會沒工作」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然依證人朱宏澤於偵查時證述:
當時被告跟我坐在家裡佛堂,被告說我的孩子(按:即告訴人)為何要承認農會代表賄選的事情,並說總幹事交代要朱忠賢換口供,如果朱忠賢不翻供,要把朱忠賢辭掉等語;證人朱玉鑾則證稱:被告說他已經跟總幹事說好了,要朱忠賢翻供,如果朱忠賢不翻供,會沒有工作等語(見選他32卷第8至9頁),均未有被告向證人朱宏澤提及「為何證人朱宏澤要承認賄選」之內容,是追加起訴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而依農會法第31條:「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第25條前段:「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等規定,可知農會業務固由總幹事負責執行,然總幹事之產生,係由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並需向理事會負責。此亦業據證人 張永彬 證述明確:理事會選出理事長,再去聘請總幹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4頁反面)。又農會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是杉林區農會依上開規定,理事人數應為9人。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杉林區農會9位理事之一,依法固無直接管理、監督告訴人職務之權限,且本案案發後告訴人遭解聘所據之杉林區農會第16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中,參與決定之人事評議小組委員亦無被告在列,此有杉林區農會106年12月27日杉區農會字第1060000798號函及檢附之人事評議小組委員名單、會議記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4至38頁)。然被告雖非實際參與杉林區農會業務執行之人,其既具有足以決定總幹事去留之理事身分,則其透過證人朱宏澤向告訴人為上述其已與總幹事講好等言語,自足以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屬強制行為,主觀上並有強制犯意無疑。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87條規定,證人無論是否具結,均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則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所涉上述違反農會法之案件為證述,被告要求其更改證詞,自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綜上,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應已可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辯護:被告並無賄選,自無必要要求告訴人更改證述;證人朱宏澤於本案案發後之同年月20日方前往自首,被告自無可能提早預知,而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你和你兒子為什麼要承認賄選的事情」等言語,檢察官之起訴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並無直接管理告訴人業務之權限,並無任何影響之可能,被告顯不可能為檢察官所指之言語。而證人朱忠賢、朱宏澤關於被告是否亦有提及要證人張貴文翻供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朱忠賢、朱宏澤、朱玉鑾關於被告離開後,有無及如何討論此一事件,及證人朱忠賢有無告知家人關於其業務內容等證述互相矛盾,而衡以證人均為家屬之親密關係,應無此種情形發生之理,故其等證述均不足採信云云。
五、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辯護人之辯護尚無足採:㈠就追加起訴意旨有違常情部分,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與告訴人共同違反農會法犯行,已如上述;而就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強制言語部分應予更正,亦已如上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即無足採。
㈡至被告僅為杉林區農會理事,並無管理告訴人業務之權限,
其不可能對告訴人有任何影響一節,證人即杉林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同時亦為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張永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們只有對總幹事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4頁反面)。證人朱忠賢則證稱:人事任免任用是總幹事的權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具有選任對告訴人、其主管張永彬在內之農會職員均有管理權力之總幹事之權限,而對農會職員之任免具有實質影響力,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即足以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屬強制行為無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末查,就證人間證述不一及矛盾部分,依上述實務見解及說
明,法院本得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證述,應以何者可採。而證人朱忠賢、朱宏澤就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既均前後一致,且有上述可值採信之情狀,則尚無從僅以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未證述關於被告是否亦有提及要證人張貴文翻供之內容,即認其等證述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朱忠賢、朱宏澤、朱玉鑾上述關於被告離開後,有無及如何討論此一事件,及證人朱忠賢有無告知家人關於其業務內容等證述,縱有不相一致之處,然證人朱忠賢、朱宏澤、朱玉鑾就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既均證述一致,而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早上突然向證人朱宏澤告知:告訴人為何要坦承賄選犯行,被告已跟總幹事談好,要求告訴人翻供,否則要讓他沒工作」此一事實,對於一般人而言,實屬重大且突發之事件,則對此一事件記憶深刻,因此忽略或遺忘事件前後之經過,實乃事理之常,是自無從以證人朱忠賢、朱宏澤、朱玉鑾之證述有辯護人所指之不一之處,即認其等證述不足採信。況證人朱忠賢、朱宏澤、朱玉鑾之證述就上述細節有不符之處,亦足徵其等於證述前,並未先行討論應如何證述,否則以其等間之親密關係,大可就本案相關問題先行討論,而於事後之偵查、本院審理時,能為同一之證述,而非如辯護人所指之多處細節不一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
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要無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即所謂「脅迫」,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而因本罪欲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是行為人表達之加害意思,僅須「確定」能到達被害人,使被害人知悉,並因此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應有本罪之適用,不問行為人表意之內容係直接到達被害人,抑或透過第三者轉達而間接到達被害人而異其適用。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要求證人朱宏澤轉告告訴人前開言詞,而證人朱宏澤確實將前開意旨轉告告訴人,且被告以將解聘告訴人在農會之職位等語,致使告訴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害之脅迫手段,以期達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配合被告更改於前案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等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綜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三、被告與證人朱忠賢就犯罪事實一之對於有選舉權之證人朱宏澤、張貴文2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朱宏澤實行向告訴人表達上述強制言語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雖係與證人朱忠賢共同向證人朱宏澤、張貴文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雖已著手為上開強制之行為,然尚未發生告訴人朱忠賢因而改變證述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杉林區農會會員,明知選舉應選賢與能,不應以交付財物作為投票之對價,竟為求順利當選會員代表,以交付財物對於有選舉權之人,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且於證人朱忠賢自首後,竟仍不知悔改,而要求證人朱忠賢更改證詞,意圖脫免罪責,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行賄之對象僅2人,賄款數額亦非甚高,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學歷,現職種田,年收入約400,000元,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選易卷第10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辯護:如認定有罪,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等情狀,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係侵害農會選舉公正性之犯罪,且事後否認犯行,並為圖脫免罪責,進而犯犯罪事實欄二之強制未遂犯行,其態度難認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刑之宣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柒、沒收:
一、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農會法上開規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於第38條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應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交付同案被告即證人朱忠賢轉交證人朱宏澤、張貴
文之宣傳單2張,為被告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上開宣傳單雖已交付證人朱宏澤、張貴文,且未扣案,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農會法就追徵既無相關規定,則依上開說明,爰依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上述交付與證人朱宏澤、張貴文各5,000元之賄賂,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渠 等在偵訊中繳回各自所收取之5,000元賄款乙情,有上述之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而證人朱宏澤、張貴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綜觀全卷,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沒收,依前開見解,應於被告所犯之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罪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1│犯罪事實欄│林俊惠共同犯農會法第四│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一│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之宣傳單貳張均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收,於全部或一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林俊惠犯強制罪,未遂,││││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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