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兼人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滕永俊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之「青山港安檢所暨守望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兩造並簽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茲以系爭工程已完竣且於105年5月16日啟用,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兩造履約期間如有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或有重行招標支付之服務費用及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契約價金應予調整,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已逾契約約定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款項未給付,其中項次一「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服務費」項目550,000元,係因系爭工程之「青山港安檢所」、「青山港執檢區」,係公有新建建築物,依台南市政府規定於開工前應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被告乃委由原告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掛件申請,其中「青山港安檢所」申請綠化量、基地保水、日常節能、水資源及污水垃圾改善等5項指標,另「青山港執檢區」則申請綠化量、基地保水、日常節能、室內環境、水資源及污水垃圾改善等6項指標,每項指標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定最低收費標準,即以50,000元計算、項次二因被告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公司即訴外人富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垣公司)終止契約,並委由原告重辦發包事宜,致原告需清算富垣公司已施作之數量及點交,並重新製作第二次招標文件及數量計算,因而增加附表項次二、三、四、五、八所示之作業費、第一期結案清算數量之服務費、第一期點交作業費之服務費及出席費、增加監造服務期限之服務費用、第二期監造計畫的製作費用,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收費標準計算,金額合計776,018元。 項次六 因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出席工程會議而支出交通費、出差費計7,660元,及項次七配合被告要求另委外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第一期清查而支出勘查費5,000元,前揭款項合計1,338,678元,被告迄未給付。又被告尚有監造服務費232519元未給付,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給付上開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委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計及
監造,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8日由富垣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20,832,500元,並於103年4月11日正式開工,施工期間因富垣公司施工品質不佳、工程進度落後達20%以上,及未依監造單位即原告所提規範實施缺失改善,被告鑑於系爭工程品質管控及富垣公司履約欠缺誠信等節,乃與富垣公司終止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公開決標予訴外人久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岡公司)續作,嗣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31日施工完竣,於105年3月1日驗收合格,被告因前情經核算損失金額共計8,017,893元。
㈡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原告受託
處理系爭工程之監造等事務既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倘若有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或設計缺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富垣公司於103年12月5日至23日進行青山港安檢所4樓模版及鋼筋組立、103年12月24日開始進行混凝土灌漿澆置作業,前揭施工均屬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本應由富垣公司報經台南市政府進行勘驗及同意後,方可繼續施工,原告就富垣公司應報請臺南市政府進行勘驗卻未報驗乙節,未指正富垣公司,容任其進行前揭灌漿澆置作業,足徵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未盡系爭契約義務,怠忽監造責任,且倘系爭工程在103年12月24日進行4樓結構體灌漿作業時,原告所派駐於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確有全程在場,落實查驗要求富垣公司按圖依規範施工,當不致使富垣公司於系爭工程灌漿後產生大面積孔洞、多處蜂窩及粒料分離等多項重大施工品質缺失,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執檢區水溝完成面高程有標示錯誤,而有設計之缺失,致執檢區室外排水溝與公共排水溝之高程落差極大,甚達-38cm,足見原告確有監造不實、管理不善及設計標示錯誤之情事,致原告需另行委由久岡公司為二期工程施作,成本費用因而暴增至29,354,196元,相較於發包予富垣公司之原契約金額20,832,500元,因此增加8,521,696元,以系爭工程未領取之監造服務費605,025元占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2.9計算,原告應負擔部分共計
232,519元,被告鑑於系爭工程尚有損害賠償事項未解決,給付條件尚未具備,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款約定暫不予撥付此監造服務費。
㈢再者,系爭契約既採總包價法,非有如系爭契約第4條第7
款列舉之不可歸責乙方情形外,本無調整系爭契約價金之理,原告僅泛稱附表所示項目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依台南市政府規定公有新建建築物於開工前應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被告重辦發包因此工程延宕、需清算富垣公司施作數量及點交與製作第二次招標文件及數量計算云云,惟就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何以該當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列舉之何款事由、何以得向被告為主張,均未詳細說明,且原證5至
8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有為被告就青山港安檢所、青山港執檢區向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然能否即謂此屬超出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應為系爭契約價金調整之事由,仍非無疑,況前揭申請亦非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提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應支付該項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服務費;另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及富垣公司,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規定為主張;至原證11、12之函文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有通知原告應出席採購申訴第二次預審會議及結算鑑定現勘,原告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所列事由,且系爭工程之結算亦屬原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原告何以得再為主張,亦屬不明,甚且,原告之員工每月薪資本屬原告所應負擔之人事成本開銷,原告竟執其員工薪資為主張第二期監造計畫之製作費用,而要求被告支付,更屬無稽,是原告主張請求服務費1,338,678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委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
㈡系爭工程原由富垣公司承攬施作,嗣因該公司就施作工程容
有缺失,被告乃與富垣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並重新決標予久岡公司。
㈢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31日施工完竣,並已於105年3月1日驗收合格,於同年5月16日啟用在案。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完竣後,迄未給付監造服務費232519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有無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抗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款約定,得暫不給付監造服務費232519元,是否有理由?㈡附表所示服務項目是否為系爭契約所定之內容?被告就系爭
工程終止其與富垣公司之承攬契約,並重新發包予久岡公司承攬施作,是否可歸責予原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列服務項目之費用?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有無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抗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款約定,得暫不給付監造服務費232519元,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監造服務費232519元迄未給付,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給付上開服務費等語,被告則抗辯:⑴富垣公司於辦理清山港安檢所4樓結構體灌漿作業,未向台南市政府申報勘驗,原告明知卻未予指正,容任富垣公司繼續施工,已違反契約義務第9條第6項規定及建築法第56條規定。⑵原告人員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既已到場查驗安檢所四樓樓板鋼筋,未與富垣公司確認何時灌漿,且系爭工程進行安檢所四樓樓板灌漿之際,原告人員既已發現,卻未依監造計劃就預拌混凝土為坍度試驗,任由富垣公司完成灌漿,致富垣公司未依規範施作而產生多項缺失,已違反契約義務。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執檢區水溝完成面高程有標示錯誤,而有設計缺失,而本件缺失未予改善為原告審退富垣公司項目之一,復經被告依原告審查意見,而終止與富垣公司之工程契約,是原告就此設計缺失,與富垣公司遭被告終止契約,有因果關係。又因被告終止與富垣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因而需另行委由久岡公司為二期工程施作,成本增至00000000,與原契約相比,增加0000000元,被告核算損失為0000000元,以本件工程監造服務費與工程合約價金比例約2.9%(000000元÷00000000=2.9%),再以被告損失為0000000元計算,其中原告應負擔2.9%即232519元,系爭工程尚有損害賠償事項未解決,給付條件尚未具備,且為保全債權,依約暫不撥付其餘監造服務費等語。
(二)經查,富垣公司因施工期間之施工品質不佳、工程進度落後達20%以上及未依原告所提規範進行修補等情,被告以富垣公司欠缺工程品質管控能力及履約誠信為由,與富垣公司終止契約,此有被告104年3月9日、104年7月20日函可證(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455號卷第49、50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即被告與富垣公司終止契約,係因富垣公司未依營造業法第26、32、35條等規定按圖施工,且富垣公司本身施工品質及工程管控能力欠佳,造成其工程履約生有重大瑕疵及進度嚴重落後所致。
(三)又按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為富垣公司,依103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之監造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安檢所四樓於103年12月13日進行鋼筋綁紮,隔日安檢所四樓除鋼筋綁紮外,尚進行牆身樓板RC澆注,有施工日誌及施工進度照片可證(被證5本院卷一第27至51頁),惟依富垣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第11條第3款規定:「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此有契約書可證(原證17本院卷二第16頁),又富垣公司所提送並經被告核定之品質計畫5.2施工檢驗程序(1)施工檢驗流程規定,富垣公司於施工作業至施工檢驗停留點時,應通知原告辦理檢驗,且富垣公司於自主檢查點時,應辦理自主檢查。此有原證23可證(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是以富垣公司依上開契約規定,應通知原告派員現場監督安檢所之四樓完成灌漿工程,並先完成自主檢查,堪予認定。
(四)依證人 蔡宗諱 於本院證述:我是原告品管人員,擔任系爭工程監造的工作。又灌漿是重大項目,但是日期為何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當日是查驗鋼筋的項目,並有拍照存證,富垣公司並沒有報備要灌漿。又監造日誌上面會寫今日有幾個人施作、還有施工項目、還有區域,這是我去現場監造而記載。(104年12月23)日第二項有一個監造設計圖說,此部分現場已經有綁紮完成,查驗完後就可以灌漿,只是富垣公司要提出自主檢查申請查驗等語。證人 徐名輝 即富垣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於本院證述:103年12月23日(應為24日)的時候,原本的排程有申請中午要去查驗執檢區的水溝鋼筋及安檢所的四樓板鋼筋,查驗完後,另外排安檢所及執檢區的冷氣場驗,回來之後已經是下午五時多了,就發現富垣公司自行在安檢所的四樓做灌漿的工程,他們並沒有報備要灌漿工程,所以我們也沒有排人員去現場全程的查看,且四樓的灌漿只有一天的工程,因為富垣公司私自去灌漿,拆膜的時候,我發現灌漿有瑕疵。本來若他們有報備灌漿工程,應該是要我去全程到場查證。灌漿的瑕疵是澆置不完全,有孔洞、蜂窩現象發生等語,有本院106年10月16日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80頁),而被告對於富垣公司未通知原告派員現場監督安檢所之四樓完成灌漿工程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頁),足見係因富垣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派員到場監工,,更未辦理自主檢查,更於原告會同富垣公司工地負責人徐名輝前往外地辦理冷氣場驗之際,私自進行安檢所四樓灌漿工程,且富垣公司進行安檢所四樓灌漿工程時,不僅原告、富垣公司工地負責人徐名輝因辦理冷氣場驗不在現場外,富垣公司品管人員即 蔡育芳 亦不在現場,從而,原告員工蔡宗諱而於辦理冷氣場驗完畢後之下班時間,還盡職回去現場查看,始立即發覺富垣公司已私自完成安檢所4樓之灌漿工程,並依現況詳為記錄(參原證10至16),於約於法均無任何違背之情。
(五)又原告於發現富垣公司之灌漿工程澆置不完全,有孔洞、蜂窩現象後,旋於104年1月7日發函富垣公司,要求富垣公司於104年1月9日前提供改善對策,原告與被告及富垣公司並於104年1月19日召開會議討論施工品質討論,於104年1月19日會議中,原告堅持要求「四樓層必須全面打除重作,如採富垣公司主張之補強方式施作,原告拒絕簽證任何結構安全相關證明」,另被告自行聘請之外部委員徐瑞銘表示「安檢所四樓層混凝土澆置品質不良,實屬富垣公司品管未確實管控所致」,原告於104年1月19、22日持續要求富垣公司於期限內提出改善缺失對策及完成缺失改善,被告亦依據原告之提醒,於104年1月20日要求富垣公司於期限內提出改善缺失對策及完成缺失改善等情,有原證18至22之原告104年1月7日函、被告104年1月19日會議資料、被告104年1月23日函、原告104年1月22日函、被告104年1月20日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7至32頁),足見就系爭安檢所四樓層混凝土澆置品質不良,實屬富垣公司品管未確實管控所致,原告已恪遵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辦理監督施工及查核品質;原告係監造人,自無法取代富垣公司而自為施工,故系爭工程仍因富垣公司施工品質及工程管控能力不佳所致,與原告無涉。
(六)被告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執檢區水溝完成面高程標示錯誤,而有設計之缺失,即執檢區室外排水溝與公共排水溝之高程落差極大,達-38cm之多,經富垣公司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書指出:「契約圖說臨公共排水溝處標示之高程為-38cm,相對應點位之既有溝頂高程實測值分別為-8.65cm及-7.59cm。故現地施作高程,尚符合剖面圖說,建築平面除臨公共排水溝處之高程不符合外,其餘尚符,上述不符合之處,研判應係契約圖說臨公共排水溝處高程標示錯誤所致。」本項缺失係契約圖說臨公共排水溝處高程標示錯誤,即監造單位之設計有缺失,且本項缺失未予改善為原告審退富垣公司項目之一,復經被告依原告審查意見,而終止與富垣公司之工程契約,倘原告就此無設計缺失,富垣公司自無施作錯誤而遭被告終止合約情形,二者之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1、原告於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訴字第433號事件(下稱行政訴訟事件)中陳述:設計圖上所記載的-38是指建物正面公共排水溝與地平面高程落差38公分,與本案無關,又S38是指原地貌水溝的高程等語。鑑定證人即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 許引紘 於上開案件中證述:紅色標示是圖面設計高程-38,現地既有的排水溝是-3.7、-7.5,溝頂是越來越低,是順接的,設計圖如果是-38,從溝頂既有水溝要下降30公分下來,才會到平面,所以判斷起來,我的鑑定報告才會說不知道是否誤值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嗣原告本人於該案件中陳述:我們標的-38是現況,現況混凝土是用PC上來,剛才的+0是施工前的現況跟這條-38的高程差,為什麼現在看不到,因為營造廠已經開挖了,所以設計圖+-38是指施工前溝程實際高度與+-0相對的高度,又所有標示我當作是完成面的高程,惟一有差異是水溝旁邊這幾點,一般會標示S代表原地貌高程,其它沒寫代表完成面,如果照原告說S38是原地貌,因為我測量時不是原地貌,無法判斷這部分,那104年4月14日鑑定報告第4頁最後2行「建築平面除臨公共排水溝處之高程不符合外,上述不符合處,研判應係契約圖說臨公共排水溝處高程標示錯誤所致」,這句話結論要刪除,其餘都符合。是測量結果現地施作高程,尚符合剖面圖說,因為-38不影響整個判斷,不影響排水溝頂的高程,還是符合圖說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足見原告契約圖說臨公共排水溝處高程,並無標示錯誤或設計缺失之情事,係因原告與鑑定人許引紘解釋圖面有別所致。
(七)被告將原告移送建築師懲戒之案件,業經臺南市政府建築師懲戒委員二人表示:依據本懲戒案檢送相關資料,富垣公司施工品質及工程管控能力欠佳,造成工程諸多瑕疵,進度落後,履約期間監造建築師多次工程會議中提出監督及改善意見,應總計列出工程缺失事項達92項之多,雖監造建築師對監督施工及查核材料品質已依序辦理,卻因富垣公司施工能力不足,富垣公司終被終止契約,致工程辦理機關(被告)遭受損失。富垣公司施工技術及品質管控不佳,是造成工程品質嚴重瑕疵因素,建築師受委託監造時是遵守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主要是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材料規格品質,並非執行及負責施工,即使已善盡監造之職責,亦未必能確保工程品質無瑕疵,應不負工程品質之責。綜上,原告已遵守建築師法第18條各款之規定辦理監造,故建議不予懲戒在案等情,有初審意見表可證(原證8、9,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八)綜上,原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而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款約定,暫不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232519元,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232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附表所示服務項目是否為系爭契約所定之內容?被告終止其與富垣公司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並重新發包予久岡公司施作,是否可歸責予原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列服務項目之費用?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一)附表項次一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之服務費為5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前項規定:本工程如需辦理下列工作項目時,均包括於本服務費用支付範圍內全權委託廠商辦理,不再另行給付費用:建築線指示、土地鑑界、基地測量、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後續視地方政府之審查要求及規劃需要與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105年度司促字第16455號卷第10頁)。再佐以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於101年12月22日即公告實施,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定:本市公有或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合格級以上之綠建築,公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銀級以上之綠建築。但經本府指定之低碳示範社區公有建築物須為鑽石級綠建築。…前項之新建建築物,應於一樓樓板勘驗時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此有台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可證,且依本件工程之建造執照加註事項第12項亦載明:本案係屬本市公有新建建築物,應符合台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需為銀級以上之綠建築,於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可證(105年度司促字第16455號卷第42頁)。足見配合地方政府之審查要求,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乙項,亦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內,是除本件契約價金1,344,500元外,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之服務費為55萬元,並無理由。
(二)附表項次二重新製作第二次(第二期工程)招標文件及辦理數量計算之服務費為19萬8,376元:
1、系爭1.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項:履約期間遇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同條第九項「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2、青山港安檢所及青山港執檢區」之施工廠商原係富垣營造,但因富垣營造發生施工缺失無法改善等事由,被告遂與富垣營造終止契約,此有聲證9被告104年3月9日函可證(105年度司促字第16455號卷第49頁),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與富垣公司終止契約後,為重辦發包,乃請原告重新製作招標文件及辦理數量計算,以便另覓施工廠商,此有聲證10函文可證(上開卷第50頁)。
3、依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制定之收費標準參考表,對於辦理招標文件製作之服務酬金規定為法定總工程費300萬元以下部份1%,最低收費2萬元;法定總工程費300萬元至1,500萬元部份0.8%及辦理數量計算之服務酬金規定為法定總工程費300萬元以下部份2%,最低收費5萬元;法定總工程費300萬元至1,500萬元部份1.6%,(參附表2,上開105年度司促字第16455號卷33至41頁);準此,「青山港安檢所」重新製作招標文件服務費為4萬2,792元(計算式:300萬元×1%+159萬9,000元×0.8%=4萬2,792元)、「青山港執檢區」重新製作招標文件服務費為2萬元(計算式:63萬9,000×1%=6,390元,但最低收費2萬元,故以2萬元計之)、「青山港安檢所」數量計算服務費為8萬5,584元(計算式::300萬元×2%+159萬9,000元×1.6%=8萬5,584元)、「青山港執檢區」數量計算服務費為5萬元(計算式:63萬9,000×2%=1萬2,780元,但最低收費為5萬元,故以5萬元計之),以上合計為19萬8,37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
(三)附表項次三之第一期工程結案清算數量之服務費135584元、項次四第一期點交作業費之服務費及出席費30000元、項次六被告要求建築師出席與承商工程會會議交通及出差費7660元、項次七原告配合被告另行委外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期清查勘查費5000元:
1、原告主張被告與富垣營造終止契約後,要求原告清查富垣營造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協辦點交,被告並要求原告出席104年8月3日工程會會議、104年4月15日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第一期工程清查會議,請求前揭項目之服務費云云固提出聲證9及聲證11之被告函為據。
2、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乙方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乙方應於履約限期及契約金額內完成本計畫。乙方工作事項詳如契約及採購需求說明書」、第五條第三項第2款:「工程監造服務費:…估驗計價查核記錄」。系爭契約第二條附件一:「…二、監造:…(八)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十三)驗收之協辦。(十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有系爭契約書可證(105年度司促字第16455號卷第19頁背面及第20頁)。是以,就工程之估驗計價、驗收及履約爭議處理之協辦均屬系爭契約約定監造服務項目範圍之內。
3、又查,原告既已自承附表一項次3、4及7項目為第一期工程之數量清點、點交及結算,即屬系爭契約約定監造服務中之履約估驗計價、驗收之協辦。而就附表一項次6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聲證11被告函說明一顯示,該工程會會議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辦理,說明二亦載明係為釐清第一期工程採購申訴會議爭點疑義,足徵該會議亦屬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處理「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款。
4、從而,原告請求附表項次三之第一期工程結案清算數量之服務費135584元、項次四第一期點交作業費之服務費及出席費30000元、項次六被告要求建築師出席與承商工程會會議交通及出差費7660元、項次七原告配合被告另行委外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期清查勘查費5000元。均屬系爭契約約定監造服務項目範圍之內,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揭款項。
(四)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服務費380258元: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有聲證1可證。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2日終止與富垣公司之工程契約,係因富垣公司施工品質及工程管控能力不佳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契約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應增加其監造服務費用。
2、查,第一期工程原訂於104年1月15日完工,此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證(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係至104年3月12日始以南局後字第1040003578號函,對富垣公司終止契約,惟其中於104年1月19日、同年2月4日及同年2月13日進行多次品質檢討會議,此有被證9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61頁),研議改善方式。又依原告製作之監造日報表所載,104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日至104年3月12日共計44日均記載「無施工」,此有被證19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本院卷二第43至70頁),依被告內部記錄之施工進度照片顯示,系爭工程於前揭期間並非停工狀態,承包商實際上仍有進行工程施作,如104年1月16日、同年1月18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24日至同年2月25日,計15日,此有被證20照片可證,足證原告人員未依系爭契約常駐工地現場,亦未親赴工地查驗。是以,原告未親赴工地查驗而記載「無施工」之44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監造服務費,而應扣除。又被告嗣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久岡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合約規定工期固為120天日曆天,定於105年1月14日完工,惟久岡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即申報竣工,經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函告被告確認廠商完工,有被證3之驗收記錄、被證21之復工報告表及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5頁、第79頁),即提早14日完工,是以第二次發包工程部分原訂120日工期,自應扣除提前完工之14日。至於混凝土品質不良缺失改善部分,其中有關原四樓混凝土拆除及重新灌漿工項之天數,有104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104年11月3日至同年月4日共計13日,有被證22可證(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抗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再扣除該13日,惟本院認此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13日之監造期間,自無庸再予扣除。
3、綜上,原告主張延長工期之日數為176日,自應扣除上開所述之44日及14日方為合理,經扣除後應為118日。準此,原告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服務費應為254976元【計算式:(118/280)×605,025×(1/1)=254975】,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製作第二期工程監造計畫書之服務費用31800元經查兩造係由原告承攬「青山港安檢所及執檢區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且依被證5之原告人員製作之監造報表亦係將青山港安檢所及執檢區同列,原告現又主張就「青山港安檢所」、「青山港執檢區」分別計算重新製作招標文件服務費、數量計算服務費,顯無理由。況有關第二期工程部分(即被告另行發包予久岡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究非新建工程,原告既已先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對系爭工程之數量理應早已掌握,縱重新製作相關文件,所耗費之相關時間及人力等成本,自不可與首次承攬相比擬,原告主張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收費標準參考表所載之收費計價及以製作第二期工程監造計劃執行書之人力薪資31800元計之,即失所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232519元、附表項次二重新製作第二次(第二期工程)招標文件及辦理數量計算之服務費為19萬8,376元、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服務費254976元,共計68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原告主張之增加服務項目明細(見司促卷第7、8頁)┌─┬─────────────┬─────┬──────────────────────────────────┐│編│服務項目│請求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青山安檢所綠建築候選證書申│550,000元│引用同為直轄市高雄市收費標準│││請服務費││安檢所申請指標250,000元+執檢區申請指標300,000元=550,000元│├─┼─────────────┼─────┼──────────────────────────────────┤││重新製作第二次(第二期)招││引用同為直轄市高雄市收費標準││2│標文件及數量計算之作業費│198,376元│安檢所招標文件費用42,792元+執檢區招標文件費用20,000元+安檢所數量計│││││算費用85,584元+執檢區數量計算費用50,000元=198,376元│├─┼─────────────┼─────┼──────────────────────────────────┤│3│第一次結案清算數量之服務費│135,584元│引用同為直轄市高雄市收費標準│││││安檢所數量計算費用85,584元+執檢區數量計算費用50,000元=135,584元│├─┼─────────────┼─────┼──────────────────────────────────┤│4│第一期點交作業費之服務費及│30,000元│引用同為直轄市高雄市收費標準│││出席費││第一期點交作業費20,000元+104年3月12日、6月12日出席費10,000元=3│││││0,000元│├─┼─────────────┼─────┼──────────────────────────────────┤││││引用系爭合約計算標準││5│增加監造服務期限之服務費用│380,258元│一期工程原訂於104年1月15日完成,但遲至104年3月12日南局後字第00000000│││││78號函,始正式對承包商終止契約,二期工期120日曆天,依約多出至少176天│││││的增加監造服務期【計算式(170-0/280)×605025×(1/1)=380,258元】│├─┼─────────────┼─────┼──────────────────────────────────┤││南巡局要求建築師出席與承商││引用同為直轄市高雄市收費標準││6│工程會會議交通及出差費│7,660元│被告要求建築師逾104年8月3日出席與承商工程會會議交通費2,660元+出差費5│││││,000元=7,660元│├─┼─────────────┼─────┼──────────────────────────────────┤│7│南巡局要求本所配合南巡局另││引用同為直轄市高雄市收費標準│││行委外土木技師工會第一期清│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另行委外土木技師工會於104年4月15日做第一期清查勘查│││查勘查費││費5,000元│├─┼─────────────┼─────┼──────────────────────────────────┤│8│第二期監造計畫的製作費用│31,800元│引用該員月薪資31,800元│├─┴─────────────┼─────┴──────────────────────────────────┤│合計│1,338,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