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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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小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小林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 李魁龍李呂月李魁瀛李佳羽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被告雷小林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就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人穿越道標線明顯可見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前揭車輛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攝得案發過程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 李炳煌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通過,竟貿然前行,因而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李炳煌,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雷小林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行人李炳煌,未依號誌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3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3236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害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然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員警到場後向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由現場照片可觀,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魁龍達成和解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參,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次事故被害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魁龍達成和解,願依和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等情,已如上述,又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前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併予就被告前與告訴人所協議之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之損害賠償,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1│李魁龍│新臺幣450萬元(含│雷小林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強制責任險)│前給付新臺幣400萬元,餘款│││││新臺幣50萬元,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雷小林匯款至李魁龍、李呂月│││││、李魁瀛、李佳羽所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調偵字第528號
被告雷小林女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5
月00日生)住新北市石門區公地22號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小林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行至該路與大忠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行穿越道(俗稱斑馬線),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僅因認其行向為綠燈而持續貿然前行且並未減速,適李炳煌亦不遵禁行號誌(俗稱紅燈),貿然緩步由西向東通行該人行穿越道,終至人車碰撞,且使李炳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多處外傷及低血壓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救治,惟仍於翌(30)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李炳煌之子李魁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小林坦承不諱,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駕前揭車輛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攝得案發過程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後被害人倒臥現場、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084532365號函文檢附該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雷小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錄法條:
108.5.29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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