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5號抗告人 吳芬芬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梓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38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6年11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