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 楊龍賢 相對人 郭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55號、108年度訴字第4901號、109年度司聲字第774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