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李憲文 相對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擔保金新臺幣55,500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擔保金新臺幣65,500元准予返還。
原裁定理由二中關於提存新臺幣55,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存新臺幣65,5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