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以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以翌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西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專用道,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避免與來車發生擦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右轉駛入民權西路,適告訴人 溫智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溫智傑之機車車頭因而擦撞被告莊以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右側車身,告訴人溫智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部擦傷、左側足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以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溫智傑告訴被告莊以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