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伶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謝佳恬 ,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經貿二路與南港路一段交岔路口在北側機車待轉區停等號誌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適告訴人 蔡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蔡承峰 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承翰、蔡承峰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蔡承翰受有上唇撕裂傷(2公分長,0.8公分深)、右上犬齒斷裂、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唇撕裂傷及四肢挫傷擦傷併疤痕等傷害,而告訴人蔡承峰則受有右側腓骨上端骨折、四肢挫擦傷、右肩、左腕及右小腿挫傷、四肢及腰部挫傷擦傷併疤痕等傷害,因認被告謝佳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承翰、蔡承峰告訴被告謝佳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承翰、蔡承峰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