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志(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公訴,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無須再行調查證據,然被告尚有另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非短時間內可判決確定,為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節省人力、物力借提、解還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指定移轉至臺中地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號審理中,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行竊地點均在臺東縣臺東市,本院為該案犯罪地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至於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法院或再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聲請,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亦未具體指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