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陳妙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失蹤人 陳妙之 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失蹤人陳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妙(女,日治時期大正00年00月00日生,原住所台北州台北市太平町4目54,最後住所台南州嘉義市朝日町五丁目53番地)等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上開土地,但因陳妙最後戶籍地址係上述日據時期地址,光復後陳妙並未在該戶內設籍亦無遷址之資料,陳妙係屬現不知其是否生存及去向,聲請人與失蹤人陳妙既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即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有為陳妙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並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適當,以利辦理土地處分事宜;且失蹤人陳妙最後之住所地為台南州嘉義市朝日町五丁目53番地,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6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70004247號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6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70004247號函等為證,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如失蹤人陳妙行方不明,將來宣告死亡,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並選任財產管理人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