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村6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二00八)延民初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乙○○於西元2007年1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意見不合,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2008)延證字第2063、206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02036、002034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南核字第002036、002034號證明各1份可證。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登記結婚後,僅共同生活10餘天,聲請人返回台灣後,兩造僅有電話聯繫,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聲請人並以書面表示同意離婚,依法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李靜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