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