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一號
賠償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受害人 楊大綱 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執行羈押,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楊大綱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 肆佰伍 拾日;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佰伍拾伍日,合計為陸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
理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係楊大綱之配偶,楊大綱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賠償聲請人因受害人楊大綱曾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處分確定,惟受害人楊大綱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自四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二日止羈押期間共計為四百四十九日;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未依法釋放,自四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共計為一百五十六日,因此以受害人楊大綱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計賠償其新臺幣三百零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應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為受害人楊大綱之配偶,受害人楊大綱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與賠償聲請人同為受害人楊大綱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楊大綱之長子 婁彥傑 、次子 婁彥陽 及三子 婁彥士 等情,業經賠償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以為證明,故賠償聲請人得以受害人楊大綱之法定繼承人身分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查、受害人楊大綱前於戒嚴時期,因參加閱讀左傾書籍讀書會之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十一月九日遭羈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四一>安潔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處分確定,並經國防部於四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核定交付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而於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發交至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嗣於四十五年七月六日始開釋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八九一號書函暨檢附之楊大綱送案紀錄與扣押、裁判、執行紀錄與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等在卷可按,核與賠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四五)生訓字第0一四二號、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等影本關於受害人楊大綱前受感化教育處分判決、執行及開釋之情節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受害人楊大綱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自四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四百五十日(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當日不計入,四十一年為閏年,二月有二十九日);又上開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原應於四十五年二月一日執行期滿,惟於四十五年七月五日止始獲釋放,計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一百五十五日(自四十五年二月二日起算,四十五年七月六日開釋當日不計入,四十五年閏年,二月有二十九日),合計上開遭羈押及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為六百零五日,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賠償聲請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楊大綱遭羈押當時係國防醫學院護理科 高護 第六期學生,年僅二十一歲、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三年外,另遭羈押及違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達六百零五日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二百四十二萬元,賠償聲請人逾上開核定賠償金額外之請求,尚有未洽。
五、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