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保險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保險簡上字第三十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陳鴻儒 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保險簡字第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九二七號函表示第三階段丙○○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已肇事在先」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蘇若望 、 吳筱琪 、 林招櫻 、 潘文池 、 張簡秉榮 均無肇事因素,所謂已肇事車輛究何所指?既然在丙○○前之蘇若望等無肇事因素,又稱丙○○撞擊已肇事在先之車輛,顯有矛盾。又鑑定報告認定蘇若望等人無過失僅以彼等於警訊時片面之詞為依據,而警訊筆錄卻有諸多不合理處,鑑定報告殊屬率斷。實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潘文池應與有過失,至其被上訴人之前被認定無肇事因素者亦不無推敲之餘地。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修車廠證明、診斷證明書、照片、汽車
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停車距離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九二七號函、事故現場草圖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潘文池與有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被上訴人之前後車輛亦有肇事因素,彼等仍係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牌照SC-五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六十八點七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潘育生 所有,由訴外人潘文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該車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予被保險人,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之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上訴人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確有遵守車速限制,並保持與前車約一百二十公尺之安全距離,前車忽然緊煞車時,上訴人亦隨之煞停並未追撞前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報告表示第三階段丙○○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已肇事在先」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又謂蘇若望、吳筱琪、林招櫻、潘文池、張簡秉榮等在丙○○之前之車輛均無肇事因素,顯有矛盾。又鑑定報告認定蘇若望等人無過失僅以彼等於警訊時片面之詞為依據,而警訊筆錄卻有諸多不合理處,鑑定結果殊屬率斷。本件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潘文池應與有過失,至被上訴人之前被認定無肇事因素者亦不無推敲餘地,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當時係連環車禍,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車損亦不應由上訴人一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九二七號函 可佐 ,而在潘文池後方之林招櫻、吳筱琪、蘇若望及張簡秉榮於上開警訊調查筆錄均供稱前方車輛煞車亦跟著踩煞車停下來,係後方來車撞上來始撞擊前車等語,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承:「我見前(IE-四一六三)車煞車,我亦緊急煞車,但因煞車距離不足追撞前車,同時我車又遭L九-二八六五號車追撞肇事」,上訴人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其前方由張簡秉榮駕駛之IE-四一六三號車。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九二七號函表示系爭事故經本會第一六六四次(九月三日)會議依警方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第三階段丙○○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已肇事在先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所謂已肇事在先之車輛應係指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 葉俊明 及 施明谷 所駕之車輛,而非謂在施明谷之後、上訴人之前之潘文池、林招櫻、吳筱琪、蘇若望及張簡秉榮之車輛,與該鑑定報告認定潘文池等並無肇事因素,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潘文池與有過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辯詞要難採信。至上訴人又辯以系爭事故係連環車禍,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肇事者,不應由上訴人一人負擔云云,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縱有其他共同肇事者,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抗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修理費扣除折舊結果,以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此部分酌定相當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