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正杰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各種汽車及其零件買賣等業務,與多家金融機構有借款之授信往來,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除對聲請人負有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借款及利息債務外,對前述與其有授信關係之金融機構亦積欠有鉅額債務,總債務金額高達約三十五億元,均未清償,多家債權銀行雖召開「協助相對人公司經營資金專案債權銀行會議」,然相對人並未依會議決議配合辦理;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財產總價值僅約七億八千多萬元,且其中部分財產尚設有高額擔保物權;又由相對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底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均處於虧損之狀態;再據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亦表示,相對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仍未能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或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申請重新開戶或暫予解除拒絕往來;另聲請人近日查詢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信用情形,亦覆稱相對人因本息屆期未繳,已遭列為逾期放款催收戶,凡此種種均足以顯示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然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人雖有一定數量之財產,但一時不能脫售變現,或票據不能兌現,或有財貨遭受扣押或災變等情事,則就債務人財產之客觀狀態而言,有等於無,足為破產之一般原因,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參見 耿雲卿 著,破產法釋義,八十五年四月版,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 陳計男 著,破產法論,八十一年八月版,第三十三頁)。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各種汽車及其零件買賣等業務,與多家金融機構有借款之授信往來,相對人除對聲請人負有八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借款及利息債務外,對前述與其有授信關係之金融機構亦積欠有鉅額債務,總債務金額達約三十五億元,均未清償,多家債權銀行雖召開「協助相對人公司經營資金專案債權銀行會議」商討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問題,惟相對人並未依決議配合辦理;又由相對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底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均處於虧損之狀態;再據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表示,相對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至今仍未能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或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申請重新開戶或暫予解除拒絕往來;另聲請人近日查詢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信用情形,亦覆稱相對人因本息屆期未繳,已遭列為逾期放款催收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傳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借款餘額、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表、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六五二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協助相對人經營資金專案債權銀行會議紀錄、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第八次會議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五日致聲請人函、相對人金融機構借款金額明細表、相對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聲請人致同業客戶查詢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四、次查依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全部財產之總價值僅約七億八千多萬元,雖相對人稱其自行估算向債權銀行借貸時供作擔保之不動產資產總值,應有十五億餘元之價值,然相對人作為計算基礎之每坪市價並無可資憑藉之依據,且縱其所述為真,上開數額亦與相對人所負債務之總金額即約三十五億元難以相比;另由卷附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間相對人固有約七億元之營業額,惟所謂營業額因尚包括人事等成本在內,本身非即等同於資產,該數額所顯示之相對人營業能力,又因非為現實財產,於判斷屬於資合公司之相對人是否具破產原因時,亦不得納入資產範圍內考量;再如前述債務人所擁有之財產若有遭受扣押情事,則就債務人財產之客觀狀態而言,有等於無,足以為破產之原因,本件相對人已自承名下不動產均遭各債權銀行查封扣押,則其資產實遠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已極為明顯。
五、至相對人以其企業經營遭逢困境乃因我國受世界金融風暴波及、各債權銀行擬採「以債作股」方式解決相對人所屬之禾豐集團財務困境,表示其僅一時週轉困難,現已漸入佳境;及以聲請人據以聲請破產宣告之債權僅占相對人所負全部債務之一小部分,若准予破產聲請,將造成所有債權人及社會恐慌,並影響員工生計,應訊問除聲請人外之十一家債權銀行是否同意云云,然景氣究於何時點「復甦」及相對人得否因之化解財務困境,誠屬難以預測之事;而債權銀行究否願對相對人採取「以債作股」方式又僅為研擬中之事項,得否在各個銀行間均達成共識,無以期待亦不得強求,且未實行前猶非相對人之股份而得納入其資產;再破產僅須由多數債權人之一聲請即可,並無限制各個債權人之債權額數,破產制度本即針對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債務時,以債務人之整體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設計,債務人是否具破產原因,非僅以其對單一之聲請人負多少債務為斷,應以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總額與其全部資產作衡量,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數當不影響其聲請債務人破產之權利;另破產制度具有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債務人達致經濟之復甦、防止社會因連鎖倒閉效應所生經濟恐慌之功用,其社會機能不容忽視,是相對人之抗辯均無礙於上開相對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事實之認定,其聲請訊問各債權銀行,本院亦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學說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梁添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