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401號
原告 張霖輝
被告 張庚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割。上開土地面積為70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72分之17,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7,24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707㎡×應有部分17/72=367,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