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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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1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嚴中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馮景宏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8時21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六路與高鐵十路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路口,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4,674元(包括零件費2萬3,910元、烤漆1萬5,564元及工資5,200元)。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保險期間: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11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開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4,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先右轉再後退,未打方向燈後又再左轉,被告看到後即緊急停止,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且其駕駛之車輛並無任何碰撞毀損之情形,更無因碰撞而轉印系爭車輛烤漆的痕跡,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照片,亦無任何損傷,自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照片(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9號卷第27頁),並無法判斷出車體損害情況,另觀諸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之估價單及維修單(上開調解卷第21、23、25頁),估價日期為「109年2月6日」,實際入廠時間為「109年3月16日」,均與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日期(109年1月21日)有所出入,難依上開照片、估價單及維修單逕認其主張車禍發生之過程及事實為真正,原告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二大隊(下稱第二大隊),經本院函詢後雖於111年2月7日以萍警字第1110000657號函文檢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到院(上開調解卷第67至94頁),惟其中詢問本件被告、系爭車輛駕駛馮景宏之時間,依調查筆錄所載分別為「110年9月5日」、「110年9月11日」,此距車禍發生日已間隔長達1年又7個多月,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經詢問係何原因遲至上開時間方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後表示,係因保險公司叫資產管理公司來討錢,詢問律師後建議去警察局要初判表保護自己,才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由此可見該詢問筆錄係於車禍發生後事隔多日,始至警察局製作,所述車禍發生過程是否與當時客觀事實相符,已存有疑;又觀諸上開第二大隊提供之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車輛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上開調解卷第87至94頁),從車輛照片內容中,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何碰撞受損之結果,且車禍發生時間為「1月21日18時21分」,係日落後夜間時分(經查詢109年1月21日日落時間為17時34分許),而員警如經報案至現場處理,亦應拍攝車輛現場狀況及兩車碰撞後停駛之情形,然第二大隊提供之車禍現場照片,不僅光線充足明亮,更無系爭車輛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呈現於照片中,客觀上顯然為事後所拍攝,尚無從依上開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車禍當時發生之情形。
3.承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及第二大隊提供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無從確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及事實,且被告於110年9月5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即表示不知道與系爭車輛有發生車禍,也不知撞擊點何在,核與其於本院調解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中所述內容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主張之事實,則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原因所導致,難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之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4,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