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84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施振翮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林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10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亦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與永福路1段交叉路口時,因不滿反訴原告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南寧街,而對已經駛入南寧街且靠右行駛之反訴原告長按喇叭,並於駕車超越反訴原告機車之際,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以「我幹你娘咧」辱罵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3,42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4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3,420元,經將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126,840元,已逾10萬元之金額。本件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復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非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