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21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林意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北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正在公園北路路邊停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所有由訴外人 龍力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經交由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90元(零件3,990元、工資800元、烤漆2,20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乃因被告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龍力豪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順益汽車公司專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8紙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2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0884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6紙附卷可稽,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6,990元(含零件3,990元、工資800元、烤漆2,200元),而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13日,使用期間為3年又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90元÷(5+1)=665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0元-665元)×1/5×(3+11/12)=2,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0元-2,605元=1,385元】。再加計工資800元、烤漆2,2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4,385元(1,385元+800元+2,200元)。
六、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385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111年3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11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85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627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