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32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英邦
被告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校舍頂樓A、B、C部分面積合計共952.07平方公尺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拆除,並將上開校舍頂樓遷空返還原告。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校舍頂樓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騰空返還校舍屋頂,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經原告陳報A部分位於二層樓建築之頂樓,B、C部分則位於三層樓建築之頂樓,因各部分所占面積尚須經測量確認,是本件先以較高樓層統一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元,有陳報狀、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3,31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952.07㎡÷3=1,523,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