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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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廖偉鈞
相對人 吳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2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本院111度司執字第42612號)。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憑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22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58號),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度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58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橋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2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35,5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個月、第二審案件為2年,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029元(計算式:35,500元×5%×(2+10/12)=5,02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