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騎樓,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六四之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 阿全 」之男子所借,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復無法提供綽號「阿全」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空言辯稱為警查獲之贓車係向綽號「阿全」之男子所借乙詞,實難採信;況被告所使用之該部機車除未懸掛車牌外,被告並在欲騎乘該部機車之際,見警靠近即逃離現場,益徵其心虛之情,顯見上開機車並非被告向他人借得使用,而係被告竊取得來無訛,是其事後所辯,純屬飾卸諉過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且慮及其年輕識淺,為免重蹈覆轍,宜加以制約監督,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達成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