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乙○○之父為同袍關係而認識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甲○○前往大陸福建省探親時,因乙○○之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林文盛 欲前來台灣工作,乃透過乙○○之引介向甲○○請託,要求甲○○謊稱為林文盛之外祖父,再以林文盛來台探病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為申請林文盛進入台灣地區之入境事宜,甲○○於知情之乙○○鼓吹幫助下,收受林文盛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報酬。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返台後,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文盛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偽填林文盛為其外孫等不實內容,並於同月二十五日持前開文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二000)莆市證字第二00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林文盛之入境許可申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查有異,函請基隆市警察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甲○○讓大陸地區人民林文盛入境台灣乙情,辯稱:僅有幫林文盛轉交三千元予甲○○,對於甲○○以偽造親屬關係身分之方法使林文盛非法入境台灣乙事,伊實不知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二000)莆市證字第二00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境平文字第九九四三五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問與林文盛關係)是我同鄉,離我大陸家有六公里左右,普通朋友」、「(問為何要拿新台幣五千元給甲○○)其中新台幣二千元是林文盛在大陸時親自交給甲○○,而後新台幣三千元是林文盛託我交給甲○○,林文盛說這筆錢是託甲○○辦手續之用」、「(問知否林文盛來台目的)我聽說林文盛在大陸負債人民幣十幾萬元,所以要來台灣打工還債」等語,以被告乙○○與林文盛間並非熟識之友人關係,為何被告乙○○在明知林文盛已在大陸負債並告知將前往台灣打工賺錢之情形下,仍如此熱心地引介甲○○與林文盛二人見面,並在返台探親時猶替林文盛轉交三千元予被告甲○○,且知該筆款項係供辦理手續之用?況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在警局時表示是乙○○要你把林文盛弄來台灣)係大家在一起講的等語,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以偽造親屬關係身分之方法使林文盛非法入境台灣乙事應有所知悉,並進而以言語及交付報酬等方式幫助被告甲○○著手進行上開犯行,是被告乙○○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另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乙○○基於幫助被告甲○○之意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甲○○、乙○○已著手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實施,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文盛進入台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個人小利,幫助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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