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土地代書事務所門口,因其鄰居即告訴人甲○○違規停放之車輛遭人拖吊,懷疑是其檢舉,而前來與其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室內丟出一隻高跟鞋,再持另一隻高跟鞋朝告訴人臉部打去,使告訴人臉部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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