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陳永森
林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二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九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40,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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