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95號原告甲○○被告乙○○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書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原告上開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 粱俊勇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12月3日在中國江西省南昌市登記結婚,89年1月2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在中國大陸地區辦妥登記結婚,原告即返回臺灣,除向
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外,並替被告申請入境手續,經核准後將相關證件寄給被告,惟被告從未進入臺灣地區,此後原告亦聯絡不上被告,原告亦未再到中國大陸尋找被告,因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自結婚後迄今為止,已分居達十年之久,均無互動往來,客觀上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
88年12月3日在中國江西省南昌市登記結婚,89年1月2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80006645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在中國大陸地區辦妥登記結婚,原告即
返回臺灣,除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外,並替被告申請入境手續獲准,惟被告從未進入臺灣地區,原告亦聯絡不上被告,原告亦未再到中國大陸尋找被告,因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自結婚後迄今為止,已分居達十年之久,均無互動往來等情,業原告舉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國忠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在大陸結婚,當時我是與原告一起去大陸相親,由 仲介 幫我們介紹,當時我沒有喜歡的對象,所以沒有結婚,原告當時喜歡被告,所以兩造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結婚後,被告沒有過來臺灣,我不知道原因為何,但兩造在結婚之後,被告確實沒有入境臺灣,在臺灣住過,因有時我會去找原告,但我沒有在原告家看到被告過,被告沒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過。」等語(見本院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經 查謝 女士未管制出境,渠89年探親案業經獲准,但未曾入境(不曾來臺)。」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3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57281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後均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十年之事實,應堪採信。
㈤查兩造結婚迄今,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
已各自獨立生活達十年之久,均無互動往來,客觀上已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次查,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認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2,200元,合計5,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