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 蘇素芬 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於被害人乙○○、蘇素芬遂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蘇素芬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前揭詐欺集團顯然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應為上述詐騙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