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訴字第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仔」)均明知 鄭國盛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渠等與鄭國盛均知悉甲○○與鄭國盛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因鄭國盛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由鄭國盛先以不詳方式輾轉與「陳仔」聯絡,再由「陳仔」邀同甲○○至大陸地區與鄭國盛辦理假結婚手續,藉此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之方式,欲使鄭國盛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甲○○、「陳仔」與鄭國盛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甲○○與「陳仔」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仔」安排甲○○於民國92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俟甲○○與鄭國盛於同年4月8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甲○○即於同年月10日返臺,再於同年5月1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鄭國盛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甲○○與鄭國盛於92年4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及換發配偶欄註記為「鄭國盛」之國民身分證予甲○○,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甲○○、「陳仔」旋於同年5月23日即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高中行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國盛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惟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參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在鄭國盛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之意見,並實質審核後,認甲○○無法擔負鄭國盛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駁回鄭國盛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致未得逞。嗣因員警清查相關資料發現甲○○涉有假結婚情事,乃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國盛之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
㈢同案被告鄭國盛申請來臺資料(含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1份。
㈣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1份。
㈤同案被告鄭國盛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1份。
㈥99年7月15日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等條文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等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調高刑度上限,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及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法律效果之規定業已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於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施行後則將之規定於同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是上開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於未遂犯之規範內容均相同,僅係條文號次變更及移列,刑罰權規範內容尚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究。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則規定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而本件被告與「陳仔」等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鄭國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及被告與「陳仔」、同案被告鄭國盛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定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原屬
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㈦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有牽連犯
之規定,且罰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㈧再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㈨另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
而是否適於緩刑,乃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之情形評價,決定判決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前述提出申請,使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戶籍登記,並進而持以行使相關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按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是核被告如前述提出申請,欲使與其虛偽結婚之同案被告鄭國盛進入臺灣地區,然因申請未通過而未得逞之行為,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陳仔」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高中行為渠等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同案被告鄭國盛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仔」等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鄭國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及被告與「陳仔」、同案被告鄭國盛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共同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再被告雖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相關規定,竟決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鄭國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進而為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該等文書之犯行,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及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亦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本案尚未發生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鄭國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併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至被告與「陳仔」、同案被告鄭國盛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均為被告或同案被告鄭國盛所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原均屬得沒收之物,惟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