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定現金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款
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114,321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96,472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
權於94年5月30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後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12月28日復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
第2006號民事卷宗第2至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
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