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震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元政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佰伍拾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伍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