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原   告  丁朝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被   告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伍 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5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
國107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653萬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復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變更為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原告所為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22日起,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時
任總經理之黃鈴財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3年5月22
日、同年6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
萬元、282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上開借款以月息1分、即年息12%計
付利息,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被告遂於104年底
至105年初間就上開借款加計尚未給付之利息及原告前為被
告代墊之考察費用,逕行結算出總額為653萬元,並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
告;嗣於105年間,原告因被告之請求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更改為106年4月30日,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年6月
7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均未
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雄獅曼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曼公司)、
兆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3年1月間,
請求被告向大陸陝西汽車進出口有限公司進口50輛遊覽車底
盤,交予雄獅曼公司再轉由兆豐公司、太豐公司掛牌使用,
被告負責報關、組裝、車輛認證等工作,並將遊覽車底盤販
售予原告,經被告估算約需653萬元辦理組裝及購買特殊工
具,遂要求3間公司必須提供653萬元之保證金,原告則以
車輛尚未成型無法由公司出帳為由,而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提
交該筆保證金,並要求被告先行簽發與保證金同額之支票,
做為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擔保;嗣後,原告即依車輛組裝進度
,分成4次匯款支付保證金,惟因實際前製作業僅花費632
萬元,所以原告最後一筆匯款金額為282萬元;被告自103
年11月間開始陸續交付遊覽車底盤予原告,兩造原約定於10
5年4月30日前進行結算,然至105年4月間,雄獅曼公司
、兆豐公司及太豐公司並未完成50輛遊覽車之交車,故延後
1年辦理結算,故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始由105年4月30
日更改為106年4月30日,結算時原告亦僅完成42輛遊覽車
之交車,且雄獅曼公司亦曾陸續以支票方式給付10輛車底盤
之價金2,400萬元。原告匯付之632萬元實為保證金,而非
借款,故原告對於被告之票據債權亦僅632萬元。
㈡、再者,被告自103年6月間起,即多次依照原告指示以開立
支票及匯款方式,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總額471萬3,700元
予原告,故原告之票據債權於此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又
就被告已交車之42台遊覽車,兆豐公司尚積欠被告車輛保固
服務費210萬元,雄獅曼公司則積欠車用尿素水及碟式煞車
盤費用共4萬2,011元,太豐公司則積欠車用尿素水及車輛
材料費用共84萬7,120元,是被告就尚未清償完畢之160萬
6,300元,主張以上揭公司欠款共298萬9,131元予以抵銷
,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據款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與之收執,兩造間
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兩造同意後由原本記載
105年4月30日更改為106年4月30日,原告於103年5月
22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7日各匯款
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282萬元予被告,有匯款
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0
頁、第42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對於原告依據系爭支票請
求給付票款,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事實關係為何即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有
無理由?㈡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471萬3,700元?
㈢被告主張以對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債權抵
銷系爭支票債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3萬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
所明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次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
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72條明文。又考其
立法意旨明揭「訴訟代理人,若因不知情形,或陷於錯誤,
其所陳述之事實與實際不符,則係出於例外,應令當事人偕
訴訟代理人一同到案,將該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即時撤銷
或訂正之,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
是以,本件起訴狀雖明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
,原告並於103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7日
、同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
282萬元,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確認無誤,惟原告本人於同年9月27日到庭改稱:
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僅原告基於兩造間借貸而於103年5月22
日、同年6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
萬元、282萬元之事實,應以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
事實上之陳述,業經原告本人更正而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當以原告本人陳述者為據,合先敘明。
⒊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
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
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
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
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遊覽車保固服務合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然經原告爭執其真實性
,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提出彩色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51、58至60頁),均未提出該合約書原本以供核對
,難認為真正。
⒋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系
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得以其與原告間原因關係對抗之,依
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為擔保保證金返還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雖提出底盤資料表暨底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0至194頁
、本院卷二第15至34頁)、及雄獅曼公司簽發之支票3紙(
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為佐,該等書證或能證明被告與雄
獅曼公司間具有車輛底盤買賣及金錢往來之事實,惟縱被告
所稱之買賣為真,基於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間為不同主體,自
難以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其法定代理人主張,況被告所辯
因雄獅曼公司無法對尚未安裝完成之遊覽車出帳,而由原告
以個人名義支付保證金,然若被告與雄獅曼公司間所訂之車
輛底盤買賣契約,基於買賣標的之特殊性,被告有確保買賣
成立之必要,亦以先行支付定金方式,再於交付買賣標的後
扣除較符合一般買賣常情,捨此簡易方式不為,反令原告以
個人名義匯款支付保證金,再由被告開立票據以擔保保證金
之返還,殊難想像其合理性。再者,若被告所提支票確為雄
獅曼公司為支付被告所主張之其中10輛車底盤價金而簽發,
則以10輛車之價金已高達2,400萬元情形以觀,足見被告與
雄獅曼公司間之車輛底盤買賣總價金甚鉅,對於標的金額如
此龐大之買賣,理當訂有合約以明其內容,並針對前置之保
證金詳為約定,惟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顯與
常情有違;又倘如被告所述,被告最後確定前置作業僅花費
632萬元,故原告最後一次於103年10月17日匯款金額僅為
282萬元,可知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前即已確知原告給付
之保證金僅632萬元,則系爭支票擔保之金額亦僅為632萬
元,竟於105年4月30日因車輛未交付完成僅約定延後至10
6年4月30日結算,而未先行收回顯已逾保證金額之系爭本
票,再行交付金額相符之擔保票據,亦難謂合理。是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兩造間確約定保證金之
任何證據,無法就其原因關係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基於保證金關係,票據金額僅為632萬元實不足採
,被告自仍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471萬3,700元?
⒈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
認簽發系爭支票,惟抗辯已清償部分系爭支票票款等情,是
兩造間確實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至於是否已清償之事實
,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查,被告雖就附表二所列金額明細均已提出對應票據及匯
款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13頁),原告亦不否認確
實收受該等款項,惟觀諸附表二所列19筆款項支付時間均在
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則若被告確已對系爭支票結算前之債務為清償,豈會在開立
系爭支票時未將該等款項扣除,被告應無可能於發票日前清
償,足見被告給付該等款項並非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此外,
兩造間是否有清償系爭票款之合意,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對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債權抵銷
系爭支票債權有無理由?
末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
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
旨供參)。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人為原告,雖原告為
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間並非同
一權利主體,縱被告主張對於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
公司之債權存在,亦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執此為
辯,實屬無據。
㈣、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萬元有無理由?
⒈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之
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此外,原告於附表所
載之退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原應自提示日起算
遲延利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年6月7日起之
遲延利息,於法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萬元
,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附表一】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KN0000000│653萬元│106年4月│天藍材料科│彰化商銀│丁朝明│106年6月│
│││30日│技有限公司│南崁分行││7日│
││││林晶││││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附表二】
┌──┬───────┬────────┐
│編號│清償日期│清償金額│
├──┼───────┼────────┤
│1│103年6月22日│1萬元│
├──┼───────┼────────┤
│2│103年7月15日│1萬5,000元│
├──┼───────┼────────┤
│3│103年7月22日│1萬元│
├──┼───────┼────────┤
│4│103年8月15日│1萬5,000元│
├──┼───────┼────────┤
│5│103年8月22日│1萬元│
├──┼───────┼────────┤
│6│103年9月15日│1萬5,000元│
├──┼───────┼────────┤
│7│103年9月22日│1萬元│
├──┼───────┼────────┤
│8│103年10月15日│1萬5,000元│
├──┼───────┼────────┤
│9│103年10月22日│1萬元│
├──┼───────┼────────┤
│10│103年11月15日│1萬5,000元│
├──┼───────┼────────┤
│11│103年11月22日│1萬元│
├──┼───────┼────────┤
│12│103年12月15日│1萬5,000元│
├──┼───────┼────────┤
│13│103年12月22日│1萬元│
├──┼───────┼────────┤
│14│104年1月15日│1萬元│
├──┼───────┼────────┤
│15│104年1月22日│1萬元│
├──┼───────┼────────┤
│16│104年6月30日│25萬2,500元│
├──┼───────┼────────┤
│17│104年10月30日│26萬1,200元│
├──┼───────┼────────┤
│18│105年1月29日│400萬元│
├──┼───────┼────────┤
│19│105年4月10日│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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