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張訓 由即 田安勝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田安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田安勝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田安勝於民國91年12月12
日與原告締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同時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借款工
具使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借款日起之利率為週年利率
18.25%,若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繳款期限還款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
,另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則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58,473元(其中本金為57,644元
,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而田安勝已於106年5月1日死
亡,因無繼承人,被告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83號裁
定選任為田安勝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
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確認系爭債權之真正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系爭契約書及約定
條款、客戶交易明細表、田安勝除戶謄本、本院107年度
司繼字第58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且經原告當庭提出證據原本
查明屬實,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又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系爭債權之真正等詞,然其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辯駁,是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田安勝已於106年5月1日死亡,因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是由本院裁定選任訴外人 邱子芸 為田安勝
之遺產管理人,嗣邱子芸以身體不適而無法繼續擔任田安
勝之遺產管理人為由,而向本院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並
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83號裁定
改選被告為田安勝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又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選任為田安勝
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自應於管理田安勝之遺產範圍內清
償田安勝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