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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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32號原告 林軍宇 住○○市○○區○○○街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被告 徐楷傑
楊馥年
張育晟
黃少毅 (原名 黃偉豪
嚴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2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丙○○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己○○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其等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其等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395、397、40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等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乙○○、丁○○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快,遂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指示戊○○、己○○、丙○○、丁○○及訴外人 鄭丞宏許晉 與、 羅培恩 、甲○○及 穆子朋 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埋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外出,乙○○乃指示己○○、丁○○、甲○○及穆子朋以汽車圍困系爭車輛,原告雖試圖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卻因遭上開車輛自各方包夾而無法離去。乙○○、丙○○、 許晉與 、羅培恩並分持預藏於車輛內之空氣槍、棍棒、刀械等兇器敲擊系爭車輛,戊○○甚至持槍朝系爭車輛駕駛座方向射擊1槍,再朝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處射擊6槍,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51萬5,05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原告已與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及穆子朋以各10萬元達成和解,上開賠償金額依比例扣減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9,0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己○○則以:伊沒有開槍,也沒有毀損系爭車輛,伊只有開車阻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及賓鴻汽車商行德國賓士汽車服務中心委修單(下稱系爭委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41至345頁),及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第1287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除系爭委修單記載零件費用共51萬4,550元而非51萬5,050元外,其餘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又乙○○、戊○○、丙○○、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己○○雖辯稱其僅有開車阻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而未開槍或毀損系爭車輛等語。然己○○開車阻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之行為,致原告受困在系爭車輛內無法離去,使乙○○、丙○○、許晉與、羅培恩得分持預藏於車輛內之空氣槍、棍棒、刀械等兇器敲擊系爭車輛,戊○○並得持槍朝系爭車輛駕駛座方向射擊1槍,再朝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處射擊6槍。足見己○○已分擔上開侵權行為之一部,而藉此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乙○○、戊○○、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己○○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共同毀損系爭車輛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1萬4,550元,且上開費用均係零件費用,有系爭委修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參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見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6日毀損時已非全新,則在以修理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
2.而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6日毀損時,已使用約6年5月,則上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萬1,4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萬1,47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乙○○僅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快,即指示戊○○、己○○、丙○○、丁○○、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甲○○及穆子朋至原告住處埋伏,待原告準備駕駛系爭車輛出門時,其等先以車輛圍困原告,再分持預藏於車輛內之空氣槍、棍棒、刀械等兇器敲擊系爭車輛,戊○○甚至持槍朝系爭車輛射擊多槍,幸原告當時已壓低身體在駕駛座下方躲避而未遭子彈射中,始倖免於難,堪認原告之精神確實因為被告之故意強暴脅迫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窮困,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己○○自述目前在監執行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但目前由其母親及配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乙○○於刑事案件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丙○○於刑事案件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等語;丁○○於刑事案件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處理工程,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等語(見刑事案件卷四第231至232頁)。兼衡原告於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丁○○於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8萬2,713元、27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己○○於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982元,名下有汽車2部;乙○○、戊○○、丙○○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為適當。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1,473元(計算式:修理費用5萬1,47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5萬1,47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甲○○及穆子朋均為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甲○○及穆子朋就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10分之1,每人應分擔5萬5,147元(計算式:55萬1,473元/10=5萬5,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原告已各以10萬元與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及穆子朋成立訴訟外和解,並以2萬元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前者因原告無免除其餘被告之給付義務,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後者因低於甲○○之應分擔額5萬5,147元,依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3萬5,147元部分,即因原告對甲○○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另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及甲○○已清償之金額,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1,473元,應扣除原告已免除之3萬5,147元、甲○○賠償之2萬元與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及穆子朋各賠償之1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6,326元(計算式:55萬1,473元-3萬5,147元-2萬元-10萬元×4=9萬6,3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6,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己○○,自112年1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折舊時間金額(元)第1年折舊值514,550×0.369=189,869第1年折舊後價值514,550-189,869=324,681第2年折舊值324,681×0.369=119,807第2年折舊後價值324,681-119,807=204,874第3年折舊值204,874×0.369=75,599第3年折舊後價值204,874-75,599=129,275第4年折舊值129,275×0.369=47,702第4年折舊後價值129,275-47,702=81,573第5年折舊值81,573×0.369=30,100第5年折舊後價值81,573-30,100=51,473第6年折舊值0第6年折舊後價值51,473-0=51,473第7年折舊值0第7年折舊後價值51,473-0=51,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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