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單借款利息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梁隆昌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單借款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2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調貴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熊明河,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熊明河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9年10月16日起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嗣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下合稱系爭保單借款),兩造當時約定之借款利率均固定為年息5.75%。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調整借款利率至年息6.50%,超過兩造約定利率部分計算之利息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2年12月21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依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據或借款約定書所載,均係約定採機動計息,並非固定以年息5.75%計算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率為年息5.75%,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率固定為年息5.75%,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然上訴人已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至110年1月29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既因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堪認此部分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110年1月29日以前,系爭保單借款逾年息5.75%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節,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2.至上訴人主張自110年1月30日以後,系爭保單借款逾年息
5.75%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記載:「可貸金額1,156,000元」、「已貸金額1,014,000元」、「貸款利率每月可能變動、6.00%」、「89年05月為6.16%」、「本表以89.05.15契約狀況列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率每月均可能變動,而無固定利率為年息5.75%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當初係收到記載固定利率為年息5.75%之契約狀況一覽表,卻未能提出該一覽表,難認實在。又上訴人既於00年0月間收到系爭一覽表,應已知悉系爭保單借款係採機動計息,上訴人並持續以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借款直至110年1月29日,且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利率,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至110年1月29日止,期間已逾10年之久,堪認上訴人亦已同意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利率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否則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保單借款採機動計息,難認上訴人有何必要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按期繳納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長達10年之久,益徵兩造就系爭保單借款確未約定固定利率為年息5.75%,
(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自82年起至88年止之保單借款借據都是記載利率固定為年息5.75%,但被上訴人故意不提供給法院等語。然依被上訴人89年7月18日函文記載:「保單借款借據(含新貸件及舊件)自89年8月1日起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89年7月31日以前之保單借款借據,依其內部規定,均會歸還予上訴人,否則無需另外發函公告被上訴人各科室,上訴人應得自行提出自82年起至88年止之保單借款借據證明利率固定為年息
5.75%。然上訴人既未提出上開借據,僅空言被上訴人未歸還上開借據予上訴人,尚無從認定上開借據是否確記載利率固定為年息5.75%,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據有25份沒有被上訴人主管之簽章(下合稱系爭電子借據),且其上之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之實際簽名不符,其上記載之利息約定應係遭被上訴人更改等語。然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就臨櫃觸控簽名受理之項目增加保單借款,但僅限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保險單等節,有被上訴人104年6月10日之通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電子借據之簽名雖與上訴人在紙本上之簽名未完全相符,應係因簽名之方式及載體不同所致,然認有何遭偽造之情形。又上訴人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以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均會要求上訴人提供雙證件進行身分核對,有上訴人歷次雙證件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至168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到系爭保單借款之款項,足證上訴人確係臨櫃親自以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提供上訴人之雙證件供被上訴人核對身分,並在系爭電子借據上以觸控面板簽名,被上訴人再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至系爭電子借據列印出之紙本雖無被上訴人主管之簽章,然系爭電子借據既全程採無紙化之方式建檔,本無列印出紙本供被上訴人主管簽章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採電子化簽章管理乙節,應為可採。況上訴人已於原審不爭執上開借據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29頁),被上訴人即無庸舉證為真正,是上訴人僅空言上開借據遭被上訴人更改,顯屬無稽。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原審法官恐嚇,始不爭執上開借據之形式上真正,然原審法官僅係闡明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規定,難認有何恐嚇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稽。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率若會浮動,被上訴人逐年調升上訴人之借款利率至年息6.50%,有違中央銀行近10年利率不斷調降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然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率係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利率為準,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有所調整時,被上訴人得自公佈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目前年息為6.50%,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200頁),是兩造既已同意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為6.50%,則被上訴人究如何調整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率,尚與中央銀行所訂之利率無全然之對應關係。況中央銀行近10年之利率亦未不斷調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率為年息5.75%,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自110年1月30日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核無不合;就110年1月2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199年4月19日前多筆借款彙算160萬元2108年5月13日50萬元3108年5月27日9萬4,000元4108年9月5日50萬元5108年12月2日5萬元6108年12月9日6萬元7108年12月19日21萬元8108年12月30日7萬元9109年3月2日11萬元10109年4月16日8萬元11109年4月30日7萬元12109年6月1日10萬元13109年6月30日11萬元14109年9月30日5萬5,000元15109年11月2日4萬4,000元16109年12月17日1萬6,500元17110年1月4日7萬3,000元18110年1月29日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