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鋒為靠行在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塩城公司)之貨運駕駛,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51分,駕駛登記在塩城公司名下、實際由其購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載飼料,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工業區二十四路方向直行,而行經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三路口時,在被告之前方,適有告訴人 林佳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在停等待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管制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觀看地圖導航設備,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向前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再向前撞及前方由 徐國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尾,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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