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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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聲請人林○○住○○市○○區○○○街00號
林○○共同法定代理人林○○相對人詹○○代理人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甲○○、乙○○之母,惟相對人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協議離婚並登記迄今,均未確實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目前聲請人乙○○經常性支出教育費用為私立幼兒園學雜費及才藝費用,聲請人甲○○主要支出教育費用為國民小學學雜費及營養午餐費用及課後美語補習費用。因關係人丙○○無保留收據習慣,暫無法提出支出憑證,其餘聲請人之一般生活費支出開銷,亦難以提出支出憑證。而相對人家境優渥,其名下有高價值之不動產及工作超過10年以上之存款,惟仍常藉口沒錢、經濟壓力大,而不確實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用。況關係人丙○○同時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共4人,是以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37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二、過去相對人曾短暫將應歸屬於關係人丙○○領取之育兒津貼約3,000元補助,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名義轉匯至關係人丙○○之帳戶,但在關係人丙○○曾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後,相對人不再轉匯該筆補助,目前相對人僅分擔每月1千多元的健保費等語。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各12,370元扶養費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各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二、……待乙方儘速取得工作後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扶養費用……」等語,此為關係人丙○○撰寫的離婚協議書條件,並逼迫當時於離婚前已因關係人丙○○言語暴力而罹患憂鬱症之相對人簽字辦理離婚,且相對人至今仍持續就醫治療中。故相對人至111年2月份時,因無法負荷自身生活開銷,始於結婚後6、7年皆未工作之情況下重新就業,故相對人先前未負擔扶養費,係因相對人無工作、僅能勉強維持生活,而未達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
二、相對人家境絕非優渥,且相對人於離婚後即無處可居住,只能以照顧母親之由寄居在哥哥家。至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父親過世後所繼承,係與姐姐共有,且很早以前就在兄長及姐姐主導下,將該土地出租給他人做停車場使用,每月分得租金只有9,667元。相對人於未工作前維持自己生活尚有困難,且關係人丙○○離婚前以言語暴力及各種手段,要求相對人將300萬元匯到關係人丙○○帳戶內,並寫下不分剩餘財產分配之條件。另相對人現今存款僅餘約2萬元,關係人丙○○所稱相對人「工作超過10年以上之存款」並非事實。
三、相對人係自000年0月間開始工作,然因相對人離婚前至求職時已經十年未有工作,故薪資較低,每月薪資也僅約為31,400元,扣除相關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僅28,000元。反觀關係人丙○○現擔任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每月薪水約7萬元有餘,年收入可達百萬元,其經濟收入顯高於相對人。再者,相對人所擁有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及臺中商銀等四個銀行帳戶的現金餘額分別僅有10,158元、5,889元、1,612元及2,155元,合計存款餘額僅剩約2萬元,更無大筆款項收入。
四、相對人每月需支出個人花費22,660元、子女探視時開銷9,495元及母親住院復健等支出17,878元,總計相對人每月平均需支出約5萬元(計算式:22,660+9,495+17,878=50,033),以相對人每月實際收入僅37,667元(含實領薪資28,000元及土地租金收入9,667元),相對人僅能依賴持續下降之存款及姐姐、哥哥之接濟。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24,775元之子女生活費用分擔雖非無道理,然請考量關係人丙○○之每月收入、存款金額顯然遠高於相對人,且有資力更換車輛。反觀相對人因資力不足尚須賣車,及每月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請鈞院酌減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以1比7之比例衡量相對人與關係人丙○○應分擔之比例,裁定每月相對人就二名聲請人扶養費應負擔之費用以不超過3,500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惟仍不得拘束未成年子女,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主張其父母應依各自依其等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㈠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甲○○、乙○○,關
係人丙○○與相對人前於10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關係人丙○○擔任兩名聲請人之親權人,以及相對人取得工作後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有相對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與關係人丙○○成立離婚協議書內容,約定相對人取
得工作後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由關係人丙○○及相對人協議,協議不成得請求法院酌定一情,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係相對人與關係人丙○○基於父母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僅於相對人與關係人丙○○間發生效力,並無拘束未成年子女之效力,聲請人自得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自不影響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擔保護教養責任而應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外部義務,先予指明。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
㈠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
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⒈聲請人雖未提出渠等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均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有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⒉而聲請人甲○○、乙○○之父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臺中地
檢署書記官,月薪約7萬元,109年至111年之給付總額各為993,400元、978,342元、1,039,289元,名下有汽車1輛;相對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助理,月薪31,400元,109年至111年之給付總額各為148,351元、100,000元、369,019元,名下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4,263,5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本院除參酌上開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審酌聲請人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適當。㈢又關係人丙○○、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甲○○、乙○○之父母,參
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關係丙○○、相對人丁○○分為70年、71年出生,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關係人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聲請人甲○○、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1,000元,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乙○○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為10,500元(計算式:每月21,000元1/2=10,500元)。
㈣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