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章(原名陳冠彬)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陳豪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章(原名陳冠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正右轉進入福林路時,轉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直行車而遽然右轉。適逢告訴人 陳明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即告訴人 黃詩茜 沿臺灣大道4段自其右後方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輪附近車身,致該機車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陳明志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肘、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詩茜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腹壁、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明志及黃詩茜與被告於113年8月9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韋仁
法官吳逸儒法官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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