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益被告陳玉娟被告傅清華被告陳貴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84號、100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益犯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三、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咬釘扳手壹支、活動扳手貳支、破壞剪叁支,均沒收。
陳玉娟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拾叁罪,各處如附表
一、三、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咬釘扳手壹支、活動扳手貳支、破壞剪叁支,均沒收。
傅清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陳貴珍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玉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日執行完畢。陳貴珍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林照益與陳玉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共9次,得手後,以附表一所之銷贓方式變賣竊得之贓物,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三、陳玉娟與 王進義 原係男女朋友,陳玉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其在王進義住處打電腦,王進義在浴室洗澡未及注意之際,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王進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持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之當鋪典當,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四、林照益、陳玉娟及 林錦昌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結夥三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以附表三所示之銷贓方式變賣,得款新台幣(以下同)7000元由林照益、陳玉娟朋分花用殆盡。
五、林照益、陳玉娟、林錦昌及傅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由傅清華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竊取附表四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一線旁,編號潮州饋線87至電表號00000000-00號供傳輸電力使用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發現係鋁線無法變賣而棄置現場。
六、林照益、陳玉娟、陳貴珍及 陳長財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竊取韓國明之工字型鋼鐵一批,得後後以附表五所示之銷贓方式變賣得款3千餘元,朋分花用。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傅清華、陳貴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傅清華、陳貴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同,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昌、證人 陳建州 、 鍾光喜 、 藍介中 、王進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楊文榮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吳梅貞 、 林永唐 、 黃功輝 、 蔡錦秀 、 李振源 、 陳順安 、 林錦菊 、 龔詩杰 、黃朝智、 徐運龍 、 林金生 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王進義提出之購買電腦分期付款契約書1紙、現場照片4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傅清華、陳貴珍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足認,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傅清華、陳貴珍所為各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林照益、陳玉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8,附表三之犯行、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傅清華所犯如附表四之犯行、被告林照益、陳玉娟、陳貴珍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部分:核被告陳玉娟、林照益附表一編號1、2、4、6、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7、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未引用電業法第105條,惟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電業法第
105條,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玉娟、林照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部分:核被告陳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附表三部分:核被告陳玉娟、林照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被告陳玉娟、林照益及同案被告林錦昌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四部分:核被告陳玉娟、林照益、傅清華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未引用電業法第105條,惟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電業法第105條,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玉娟、林照益、傅清華及同案被告林錦昌4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五:核被告陳玉娟、林照益、陳貴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陳玉娟、林照益、陳貴珍及同案被告陳長財4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玉娟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陳貴珍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被告陳玉娟、陳貴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被告陳玉娟所犯附表四之犯行,無證據證明係在97年3月2日之後,爰不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傅清華、陳貴珍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傅清華任意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林照益、陳玉娟如附表一、三、四、五之竊盜犯行,多次竊取水溝蓋、公廁內之沖水馬桶零件、電纜線,被告傅清華如附表四之犯行係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所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被告林照益、陳玉娟、陳貴珍附表五之犯行係竊取被害人工字型鋼鐵,價值約4萬元,竊得之財物均變賣得款花用,以滿足己身之私慾,惟念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傅清華、陳貴珍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獲利益非鉅,被告陳玉娟因父親罹患胃惡性腫瘤、母親罹患子宮頸原位癌,尚有一名年僅6歲之子女賴其扶養,有診斷證明書2紙及戶籍謄本2份在審卷可按,顯係迫於經濟困境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被告傅清華、陳貴珍則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照益、陳玉娟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咬釘扳手1支、活動扳手2支、破壞剪1支,附表三、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各1支(均如附表所示),均係被告林照益所有供其等犯加重竊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㈦、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照益、陳玉娟雖各有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12件、13件竊盜犯行,惟大多係於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之短短3個月期間內所犯,尚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且有計劃的一再多次犯罪之情形有間,且所竊取之物大多係供公共使用之水溝蓋、馬桶配件等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被告林照益、陳玉娟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表一││林照益、陳玉娟共犯之竊盜犯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法│銷贓方式│所犯法條││││││├────────────┤││││││主文欄││││││││├──┼─────┼───────┼──────┼────────┼────────────┤│1│99年3月27│屏東縣潮州 鎮育 │由林照益持客│1.一部分載往不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日上午10時│材路38號「國立│觀上可為兇器│情陳建州所經營│3款│││許│屏東特殊教育學│之咬釘扳手,│位在屏東縣 竹田 ├────────────┤│││校」│駕駛車牌號○○鄉○○路80之1│林照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E8-6069號自│號之「盛盟資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用小客車,搭│回收場」,變賣│案之咬釘扳手壹支沒收。│││││載陳玉娟前往│所得之9000元贓│陳玉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左列地點,由│款 均朋 分花用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照益持上開│畢;│,未扣案之咬釘扳手壹支沒│││││咬釘扳手竊取│2.一部分載往不知│收。│││││校園內之水溝│情 蔡秀香 所經營││││││蓋50塊;陳玉│位在高雄縣大寮││││││娟則在車○○○鄉○○○路○○號││││││風。│「 順榮 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之5000元贓款均│││││││朋分花用殆盡;│││││││3.一部分載往不知│││││││情鍾光喜所服務│││││││位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20之20號「大發│││││││強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之1│││││││萬5000元贓款均│││││││朋分花用殆盡。││├──┼─────┼───────┼──────┼────────┼────────────┤│2│99年3月下│屏東縣潮州鎮三│由林照益持客│載往高雄縣大寮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旬某日下午│星路12號「明心│觀上可為兇器│某回收場變賣,所│3款│││1時許│佛堂廁所」│之鐵製活動扳│得之2000元贓款已├────────────┤││││手,駕駛車牌│朋分花用殆盡│林照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號碼E8-6069││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號自用小客車││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搭載陳玉娟││陳玉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前往左列地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由林照益持││,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上開活動扳手││收。│││││竊取廁所內之│││││││沖水青銅;陳│││││││玉娟則在車上│││││││把風。│││├──┼─────┼───────┼──────┼────────┼────────────┤│3│99年4月上│屏東縣萬巒鄉硫│由林照益駕駛│載往 謝遠成 所經營│刑法第320條第1項│││旬某日上午│磺村重慶路段第│車牌號碼00-0│位在高雄縣大寮鄉││││7時30分許│56號電線桿前│069號自用小│水廠段488之3地號├────────────┤││││客車,搭載陳│之「成鑫資源回收│林照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玉娟前往左列│場」變賣,所得20│期徒刑伍月。│││││地點,由林照│00元贓款已朋分花│陳玉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益徒手竊取印│用殆盡│,處有期徒刑伍月。│││││製萬巒鄉公所│││││││公物之手溝蓋│││││││4塊;陳玉娟│││││││則在車上把風│││││││。│││││││││││││││││││││││││││││││├──┼─────┼───────┼──────┼────────┼────────────┤│4│99年4月間│屏東縣萬丹鄉萬│由林照益持某│載往不知情鍾光喜│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某日凌晨1│全村萬丹路1段│種客觀上可為│所服務位在屏東縣│3款│││時許│451號「 萬丹公 │兇器之工具,│麟洛鄉 麟趾村中山 ├────────────┤│││園」│駕駛車牌號碼│路20之20號「大發│林照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E8-6069號自│強資源回收場」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用小客車,搭│賣,所得之1000元│陳玉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載陳玉娟前往│贓款已朋分花用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左列地點,由│盡。│。│││││林照益持上開│││││││工具竊取廁所│││││││內之沖水青銅│││││││;陳玉娟則在│││││││車上把風。│││├──┼─────┼───────┼──────┼────────┼────────────┤│5│99年4月間│屏東縣萬丹鄉四│由林照益持客│林照益、陳玉娟發│電業法第105條應依修正前│││某日凌晨1│維村四維路產業│觀上可為兇器│現竊得之電纜線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時許│道路「濫庄11號│之破壞剪,攜│鋁線,不能變賣而│││││右4電線桿」│同陳玉娟前往│將之棄置現場。├────────────┤││││左列地點,由││林照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林照益持上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破壞剪竊取電││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表號30-7024-││陳玉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00之電纜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陳玉娟則在旁││,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把風。││。││││││││││││││││││││││││││││││││││││││││││││││││││├──┼─────┼───────┼──────┼────────┼────────────┤│6│99年4月間│屏東縣 竹田鄉永 │由林照益持客│載往不知情鍾光喜│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某日凌晨2│ 豐村永豐 路134│觀上可為兇器│所服務位在屏東縣│3款│││時許│號「屏東縣立運│之鐵製活動扳│麟洛鄉麟趾村中山├────────────┤│││動公園」│手,攜同陳玉│路20之20號「大發│林照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娟前往左列地│強資源回收場」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點,由林照益│賣,所得之2000元│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持上開活動扳│贓款已朋分花用殆│陳玉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手竊取廁所內│盡。(此部分贓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沖水青銅;│金額警方報告書記│,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陳玉娟則在旁│載為800元,但被│收。│││││把風。│告陳玉娟自承為20│││││││00元)│││││││││├──┼─────┼───────┼──────┼────────┼────────────┤│7│99年4月下│屏東縣萬丹鄉新│由林照益駕駛│載往 藍介俊 所經營│刑法第320條第1項│││旬某日凌晨│鐘村縣道188線│車牌號碼00-0│位在高雄縣仁武鄉││││1時許│高架橋第P262號│069號自用小│高楠新村高楠10街├────────────┤│││平面道路旁│客車,搭載陳│37之6號「協順資│林照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玉娟前往左列│源回收場」變賣,│期徒刑伍月。│││││地點,由林照│所得之7000元贓款│陳玉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益徒手竊取路│已朋分花用殆盡。│,處有期徒刑伍月。│││││邊印有公路公│││││││物文字之水溝│││││││蓋約25至30塊│││││││;陳玉娟則在│││││││車上把風。│││├──┼─────┼───────┼──────┼────────┼────────────┤│8│99年4月下│屏東縣潮州鎮三│由林照益持某│載往不知情鍾光喜│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旬至5月上│城路301號「潮│種客觀上可為│所服務位在屏東縣│3款│││旬間某日晚│州運動公園」│兇器之工具,│麟洛鄉麟趾村中山├────────────┤││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路20之20號「大發│林照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E8-6069號自│強資源回收場」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用小客車,搭│賣,所得之800元│陳玉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載陳玉娟前往│贓款已朋分花用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左列地點,由│盡。(此部分贓款│。│││││林照益持上開│金額警方報告書記│。│││││工具竊取廁所│載為2000元,但被││││││內之沖水青銅│告陳玉娟自承為80││││││;陳玉娟則在│0元)││││││車上把風。│││├──┼─────┼───────┼──────┼────────┼────────────┤│9│99年5月上│屏東縣潮州 鎮鳳 │由林照益駕駛│載往不知情鍾光喜│刑法第320條第1項│││旬某日中午│尾路74號段「平│車牌號碼00-0│所服務位在屏東縣││││12時許│水禹王廟」旁│069號自用小│麟洛鄉麟趾村中山├────────────┤││││客車,搭載陳│路20之20號「大發│林照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玉娟前往左列│強資源回收場」變│期徒刑伍月。│││││地點,由林照│賣,所得之1200元│陳玉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益徒手竊取路│贓款已朋分花用殆│,處有期徒刑伍月。│││││邊水溝蓋2塊│盡。││││││;陳玉娟則在│││││││車上把風。│││└──┴─────┴───────┴──────┴────────┴────────────┘┌─────────────────────────────────────────────┐│附表二││陳玉娟所為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法│銷贓方式│所犯法條│主文欄│├─────┼───────┼──────┼────────┼───────┼───────┤│99年8月中│王進義位在屏東│由陳玉娟徒手│以不明方式銷贓│刑法第320條第1│陳玉娟犯竊盜罪││旬某日下午│縣萬丹鄉社上村│竊取王進義置││項│,累犯,處有期││6時許│社皮路3段539巷│放在左列地點│││徒刑肆月。│││7號住處│2樓房間內之│││││││電腦1組(包│││││││含主機及螢幕│││││││)、手機2支│││││││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附表三││林照益、陳玉娟及同案被告林錦昌3人共犯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法│銷贓方式│所犯法條│││││├───────────────┤│││││主文欄│├─────┼───────┼──────┼────────┼───────────────┤│99年3月31│屏東縣潮州鎮育│由林照益持客│載往不知情楊文榮│電業法第105條,應依修正前刑法││日凌晨3時│材路38號「國立│觀上可為兇器│所經營位在屏東縣│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處斷。││至4時許│屏東特殊教育學│之鐵製破壞剪│內埔鄉大新村信義├───────────────┤││校」│,駕駛車牌號│路962號之「榮宗│林照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碼E8-6069號│資源回收場」變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破││││自用小客車,│,所得之7000元由│壞剪壹支沒收。││││搭載林錦昌、│陳玉娟、林照益2│陳玉娟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陳玉娟前往左│人朋分花用殆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列地點,由林││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照益持上開破││││││壞剪竊取教室││││││走廊之電纜線││││││;林錦昌、陳││││││玉娟則幫忙拉││││││收林照益剪下││││││之電纜線,並││││││將之置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附表四││陳玉娟、林照益、傅清華及同案被告林錦昌4人共犯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手法│銷贓方式│所犯法條│││人││├─────────────┤│││││主文欄│├─────┼─────┼─────────┼──────────┼─────────────┤│97年間某日│屏東縣潮州│由林照益駕駛車牌號│得手後,被告等發現所│電業法第105條應依修正前刑││凌晨1-○○○鎮○○段37│碼E8-6069號自用小│竊取之電纜線為鋁線,│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處斷││許(正確時│5之1地號被│客車,攜帶客觀上對│無法變賣而棄置現場,│。││間不詳,係│害人 林文 章│於人之生命、身體構│造成養殖水產之水車無├─────────────┤│依被害人林│所養殖之魚│成威脅之兇器破壞剪│法運轉,致被害人林文│林照益、傅清華共同犯攜帶兇││文章所述推│塭│1支,搭載陳玉娟、│章養殖泰國蝦因缺氧而│器、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算,無證據││傅清華、林錦昌共同│大量死亡,約損失新台│刑捌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證明在97年││前往左列地點,由傅│幣(下同)5至20萬元。│沒收。││3月2日之││清華持上開破壞剪剪││陳玉娟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後)││掉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之電纜線,陳玉娟則││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負責撿拾電纜線,另││││││ 陳照益 及林錦昌在車││││││上把風。│││││││││└─────┴─────┴─────────┴──────────┴─────────────┘┌──────────────────────────────────────────────┐│附表五││林照益、陳玉娟、陳貴珍及同案被告陳長財4人共犯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手法│銷贓方式│所犯法條│││人││├─────────────┤│││││主文欄│││││││├─────┼─────┼─────────┼──────────┼─────────────┤│99年5月間│屏東縣潮州│由林照益駕駛借來之│得手後,由被告4人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某日中午○○○鎮○○路中│自小貨車,搭載陳玉│同載運至位於屏東縣麟├─────────────┤│-14時許│ 山段 957地│娟、陳貴珍、陳長○○○鄉○○路20之20號不│林照益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號八大樂園│共同前往左列地點,│知情鍾光喜所經營之大│有期徒刑柒月。│││對面空地,│由4人共同徒手將左│發強資源回收場變賣,│陳玉娟、陳貴珍共同犯結夥竊│││被害人韓國│列被害人韓國明之工│變賣所得3000多元均朋│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明放置工字│字型鋼鐵一批搬上自│分花用完畢。│捌月。│││型鋼鐵之地│小貨車,以此方式竊│││││點。│取被害人所有之鋼鐵││││││一批(價值約4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